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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与水电七局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68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一九四○年二月十五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冉某某,女,生于一九四三年十月十一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曾某某,又名曾某玲,女,生于一九七一年二月二十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晏某某,女,生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十六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生于二000年五月十三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儿童,住(略)。

原告杨某丙,女,生于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儿童,住(略)。

原告杨某丁,男,生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上列原告晏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之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焦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七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飞、金某,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大唐公司总经理工作部职工。

被告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供电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学,彭水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彭水供电司安保部职工。

原告杨某甲、冉某某、曾某某、晏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水电七局、大唐公司、彭水供电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七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依法受理,并决定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二00七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本院第三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曾某某、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焦某某,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金某,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郑某某,被告彭水供电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学、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冉某某、曾某某、晏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称,原告杨某甲、冉某某为杨某平的父母,原告曾某某为杨某平之妻,原告晏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杨某平的子女。因家庭困难,杨某平便在被告水电七局乌江彭水电站工区做工,以维持家庭开支。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晚七时左右,杨某平随身携带一根废旧钢管路过乌江彭水电站右岸过坝洞万足场出口处时,被三被告所有的不符合架设规范的施工高压线的电流击中,当场死亡。事发后,七原告多次向三原告要求赔偿,但除了被告水电七局给付原告方8000元丧葬费外,其余费用三被告均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七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606元(已支付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70元、住宿费27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水电七局辩称,杨某平触电身亡这档高压线的产权属被告水电七局,虽然是临时架设的施工高压电线路,但也采取了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杨某平因偷窃施工区的钢管而进入高压电辐射区内,才导致触电身亡。同时,七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应当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被告大唐公司不是致杨某平触电身亡这档高压线的产权人,故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彭水供电司辩称,引起本案事发的这档高压线的产权人不是彭水供电司,故应驳回七原告对被告彭水供电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因被告水电七局已自认致杨某平触电身亡这档高压线的产权属其所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与被告水电七局对案件事实部份的争议焦某为:1、杨某平是如何触电身亡的2、被告水电七局的这档施工高压线路架设是否规范,有否防护措施

围绕上列争议焦某,原告方及被告水电七局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方及被告水电七局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一)杨某平触电身亡问题。根据被告水电七局分别提供的证人任胜明、晏某华向本县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陈述,即证人任胜明证明:“他(杨某平)是被高压电击致死的,当时我在场”。“……他(杨某平)说:‘我上面有点铁,拿不当起来,你去帮我拖一下,我给你买包烟’,接着他又说:‘你不是不知道,五、六个人围着我要饭吃,我去弄包烟钱。’……杨某平看姓杨某那个工人离开了,就又下到沟沟里去了,不一会儿,杨某平就从沟沟里拿了三根2米左右长的钢管给我。……(杨某平)身上挂了一串10公分左右的钢管,……腰上还别了一根短钢筋,腋下还夹了一块铁块。……我们走了一段路后,杨某平又从路边的毛坡里拖了一根4米多长的钢管上来。……我刚走了几米远,就听见有钢管碰到高压线上的声音,于是我回头就看见棚棚下面的电线上有火花,并且接着就听见钢管唏唏哗哗的声音。我就赶快追过去看,……就看见杨某平仰面躺在那小路上,并且脸上有血。……晏某华还把杨某平的脚拉直并且还说:“你啷个不听话哟,哪有你这种人哟。”杨某平去拿钢筋的沟沟“不是我们的工地”。证人晏某华证明:“我当看杨某平的时候,他已经死了。我当时还说:‘不听话哟,天哟’。他脚旁边还有一根钢筋,旁边电杆处还有一块钢模板。”由于两位证人既是杨某平的亲友,又是在杨某平触电身亡之后不久向公安机关作的陈述,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具有真实性,能够认定“杨某平因搬运已偷窃到的乌江彭水电站施工区的钢管、钢模板等物,为走“捷径”即小路而进入高压电非安全区内,因钢管不慎碰触到高压线上致杨某平触电身亡”。

(二)线路架设及防护问题。原告及被告水电七局均提供了所摄制的照片,双方对他方所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从双方所提供的照片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看,此处(杨某平触电身亡处)高压线因施工所需,架设不符合规范,其围栏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的设置并不具有安全性,仍留有小路可以通行。

本院根据对上列争议事实的分析判定,结合全案庭审情况,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死者杨某平系(略)人,其父、母为原告杨某甲、冉某某,生前与妻子曾某某(本案原告)捡养一女儿晏某某(本案原告),并生育了女儿杨某乙(本案原告)、女儿杨某丙(本案原告)、儿子杨某丁(本案原告)。因家庭困难,杨某平经人介绍便在被告水电七局乌江彭水电站工区做工。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晚六时许,已下班的杨某平因搬运已偷窃到的乌江彭水电站施工区的钢管、钢模板等物,为走“捷径”即小路而进入被告水电七局因施工所需而架设的高压线非安全区内(位于乌江彭水电站右岸〈面向乌江上游〉过坝洞万足场洞口上面),因钢管不慎碰触到高压线路上,导致触电身亡。杨某平触电身亡后,被告水电七局已给付七原告丧葬费8000元。为处理杨某平后事,原告方三人从本县X乡至本县X乡,往返共花去交通费210元,误工费为3人×3天×30元/天人=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其造成杨某平死亡这种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来看,主要在于作为产权人的被告水电七局所架设的施工高压线路不符合规范,其防护措施也未达到防护作用所致,故应对杨某平触电身亡这一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受害者杨某平,因搬运己偷窃到的钢管、钢模板等物,为了走“捷径”而进入高压电非安全区内,不慎致手持的钢管碰触高压线路而触电身亡,显然杨某平这种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费用问题:(1)死亡赔偿金,按照我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874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照我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601元/月×6月=9606元。但是,被告水电七局已在受害者杨某平触电身亡后所支付的丧葬费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看,受害者杨某平的被扶养人共七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05元/年×18年+2205元/年×2年×30%=x元。(4)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方三人因处理受害者杨某平的后事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和耽误的时日,应予赔偿。(5)住宿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住宿费发票,本院难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本案原告方所提出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上列(1)项死亡赔偿金某行了确认,故本院不得重复计算。另外,由于被告大唐公司、彭水供电司既不是该施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且在此次触电事故中又没有其他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受害者杨某平触电身亡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270元,共计x元,由被告水电七局赔偿x.1元(应当扣减已支付的丧葬费8000元,现实际还应支付x.1元),其余赔偿额由七原告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冉某某、曾某某、晏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2元,其他诉讼费4086元,由被告水电七局负担7608元,七原告负担2000元(本案七原告及被告水电七局分别所负担的诉讼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持本判决书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谢光泽

审判员张维仲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二00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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