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章某某与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310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万寿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石柱县国有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某和被上诉人石柱县国有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国有石柱县方斗山林场和原国有石柱县三星林场(由原七跃山林场更名)系1958年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国有林场。2005年11月4日,根据石编委发(2005)X号文件“关于整合方斗山、三星国有林场重新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的通知”,将国有方斗山林场和国有三星林场进行整体合并,设置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为县林业局管理的正股级公益型事业单位。原告章某某原系国有石柱县方斗山林场职工。2001年9月,石柱县林业局根据重庆市林业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市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实施意见》渝林计(2001)X号和X号文件精神,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安置计划的要求,对原国有石柱方斗山林场、三星林场进行全面的改革和安置。经过宣传发动,座谈讨论后,于2001年9月28日进行了书面考试和现场答辩,章某某取得上岗资格。但自愿选择一次性安置,自谋职业。于2001年9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与原国有石柱方斗山林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于当日经公证机关公证。事后章某某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x.61元。章某某等人因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于2001年10月17日两林场下岗职工选代表到重庆市林业局上访反映,曾到过石柱县林业局、石柱县委、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等上访。章某某等原林场下岗职工26人于2006年1月17日向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劳仲不字(2006)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上诉人等人又于2006年2月12日向石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该委于2006年2月27日,以此类问题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且已超过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石仲裁委(2006)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章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国有林场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由石柱县国有林场补发自2001年10月至今的工资并承担信访和诉讼费用。石柱县国有林场辩称,章某某等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起诉法定期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真实合法,并经公证生效,章某某等人信访、上访的费用应由其自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4、原告要求补发下岗后的工资及赔偿上访费用是否应支持。

关于焦点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01年10月两林场下岗职工选代表到重庆反映对被解除劳动关系不服,此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同时也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之日。根据《重庆市人事仲裁条例》第五章某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之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应当自人事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审理的情况看,原告从2001年10月开始上访反映,之后也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反映,从而引起仲裁期限的中断。申请仲裁期限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受理时,申请仲裁期限重新计算。但原告一直未得到一个处理意见,仲裁期限未能重新计算,仍处于中断状态。因此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申请人事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06年2月2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人仲裁委(2006)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时,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权。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焦点三。2001年2月,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财政局、林业局《关于做好森林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精神,联合下发了《重庆市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同年4月,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根据上述意见,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根据上级的有关精神,结合石柱县实际,石柱县决定对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进行分流。于2001年9月28日对所有职工进行了书面考试和现场答辩,而原告取得了上岗资格,但却选择了一次性安置,在格式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了字,并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原告主张交不起1万元保证金,被迫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并未提供在签订协议时已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且无充分证据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属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四。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反悔,并上访,属于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且未提供上访费用开支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章某某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劳动关系并补发其工资和赔偿损失。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为了骗取天保资金及安置补偿金,明确向上诉人表示该协议只是一个意向性协议,强迫上诉人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部分上诉人未签字,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上仅10余个小时就完成了10项程序,2001年9月29日同一天制定方案,又在同一天批复实施方案;2、上岗收取保证金1万,迫使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乘人之危”,所签协议无效;3、违法公证,内容不真实,上诉人签的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公证时上诉人未申请、未到场、未接受询问、未签字盖章,上诉人未收到公证书副本。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石柱县国有林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维持。1、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2、与本案相类似的原方斗山林场职工马晓荣、杨真发案件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3、公证书至今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4、关于1万元上岗保证金是为了提高安置人员的补偿费,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只针对取得上岗资格的人员交纳,实际是林场向职工的借款,并由林场支付利息,该款早已归还,不存在违法,并不影响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5、上诉人的上访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案由是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2、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劳动争议。一是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以劳动争议主张;二是被上诉人虽为事业单位,但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其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三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了双方是劳动关系,并经过了劳动仲裁,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关于焦点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申请书上的签名来看,均为上诉人章某某本人的签字或盖印,事后章某某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故《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约定经双方代表签字公证后生效,但石柱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过程存在瑕疵并不影响该协议生效,且事实上上诉人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后就未在被上诉人处继续上班,即从行为上也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受到欺骗或胁迫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判采信该协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基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本案案由定为人事争议不当,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红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