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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县白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白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水县白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对上诉人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白云公司雇佣孙某某修建煤仓,口头约定了每天固定的工资报酬,做了几天孙某某就结帐回家了。孙某某听董世兵说白云公司的工地差人,3月28日上午孙某某拿着锤子直接到白云公司修建煤仓的工地施工,当传石头至大约9时左右休息时,孙某某站在2米多高的墙上摔下,致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神经损伤。当天,白云公司将孙某某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某某住院59天至5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年后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访。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白云公司请叶绍清全程护理和负担了全部医疗费。之后双方协商不成,孙某某遂于2007年6月11日向彭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6月22日孙某某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评定,鉴定结论为孙某某腰部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约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孙某某委托鉴定花去放射费6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45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300元。孙某某起诉请求白云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时的X摄片费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白云公司辩称:1、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孙某某曾经在白云公司做了一段时间的工,几天后便结帐走了。这次孙某某来到公司工地,白云公司既不知道,也没有许可。白云公司为孙某某提供医疗救助是一种善举,孙某某住院,白云公司为其垫付2万多元,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2、孙某某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当时拉死人放火炮的车过路,孙某某因看热闹忘记自己在坎上,不注意踩空摔伤。3、孙某某计算的误工时间无根据,孙某某受伤后共住院59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并未认定病情需要休息多少时间。其伤情在住院期间就已治愈,不存在出院后还有误工损失。孙某某将二次手术间隔作为误工期间主张误工费不合理。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与白云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孙某某有无过错,是否应减轻或免除白云公司的赔偿责任。孙某某请求的务工损失是否计算有误。本案中证据证明的事实表明,虽然事故发生当天白云公司没有请孙某某去修煤仓,或孙某某未经白云公司同意修煤仓,但由于之前孙某某给白云公司修过煤仓,此次事故发生当天孙某某为白云公司施工修煤仓没有遭到反对,视为事实上的同意,因而双方在事故发生当天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每天固定工资数额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本案中证据证明,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只有一般过失,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白云公司依法应对孙某某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孙某某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其伤残等级的鉴定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后续医疗费既未发生,也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支持。孙某某的赔偿范围是:残疾赔偿金2874元/年×20年×20%=x元,误工费59天×x元/年=1709.55元,鉴定时的放射费60元,鉴定费450元。有关后续医疗费评定费300元,因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未支持而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由于没有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白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709.55元,放射费60元,鉴定费450元,计x.55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白云公司负担80元,孙某某负担120元。

白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孙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与白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1、白云公司未请孙某某做工,孙某某也未向白云公司提出做工请求,是自已擅自到白云公司工地做工,双方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雇佣合同。2、孙某某曾经在白云公司做过工,但针对原来的做工行为,孙某某已是结清了报酬离开的。白云公司用工是以一天为单位确定雇佣关系和支付报酬,孙某某结帐离去,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相隔多月后,孙某某又擅自到白云公司工地干活,其前后做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上的联系。3、原判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当天孙某某给白云公司施工没有遭到反对,视为事实上的同意,该认定是错误的。孙某某擅自到白云公司做工,白云公司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白云公司不知道这一事实,当然无从提出反对意见。一审仅以未遭反对,便视为同意,从而认定为事实雇佣关系,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孙某某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无书面用工合同,但孙某某到白云公司务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委托董世兵将孙某某请到工地上修建煤仓的。孙某某2007年3月5日至3月28日(除中途休息几日外)一直在白云公司的工地做工,孙某某住院期间白云公司将10余天的工资支付给了孙某某。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2、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动中,身体受到损害,是因雇主的施工现场无安全设施所致,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审对续医费和误工费的判决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查,孙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孙某某对原判认定其是从2米多高的墙上摔下有异议,主张是从7-8米高的墙上摔下。除此之外,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不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与白云公司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经审查,孙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董泽兵、赵大学的证言,以此证明:看见孙某某在搬石头的过程中,因手中抱的80-90斤的石头破碎,人失去平衡,从堡坎上摔了下去,董泽兵等人将孙某某送到了医院。白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叶绍清、董世兵、王德章、秦继林的证言,以此证明:那天早上有十几个人一起做工传石头,孙某某摔伤时没有搬石头,有一辆运尸车过路,大家都停下来看热闹,没有哪个做事,没看到孙某某是怎样摔下坎的,董世兵当天因为感冒没有去工地。孙某某受伤前在喻某某工地做了几天就走了,那天才又来的。叶绍清还证明孙某某那天直接到工地,没见他给喻某某打招呼。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受伤当天是在白云公司工地做工。白云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并未具体看见孙某某是怎样摔倒的,孙某某所提供的证人陈述了看到孙某某是如何摔倒的过程,其证明力大于白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孙某某是在白云公司工地做工时受伤。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工地是由喻某某在负责管理,事发当天喻某某在办公室,办公室与工地相邻,孙某某未到办公室去,喻某某不知道孙某某到工地做工。本院审查认为,喻某某负责工地管理,应当知晓工地有多少工人在做工及工地施工的具体情况,喻某某称不知道孙某某到工地做工,与其应当履行的管理之责不相符,且白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喻某某不知道孙某某到工地做工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到工地施工白云公司未反对,视为事实上的同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白云公司辩称其对孙某某到工地做工的行为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有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白云公司对孙某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某某对一审就误工费和续医费的判决不服,要求予以改判,因孙某某未提起上诉,其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水县白云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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