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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绥中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

被告绥中诚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被告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绥中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诚信运输公司、人保绥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金树昆驾驶被告所有的辽x(辽x挂)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x+400m处时,追尾撞上原告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四车连环相撞,四人死亡,四车以及原告车上装载货物损失和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评估费9600元、路产损失5800元、施救费x元、停车费1770元、货物损失x元、货损评估费3500元、运费9000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x元,并保留对停运损失的请求权。

被告齐某某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翁某某诉我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2010年6月2日开庭时,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和申请鉴定,存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性。1、《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本案原告主张违法;2、申请停运损失鉴定违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举证期限已明确超出近三个月。综上,请法院依法办案,对原告新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

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无理,请求依法驳回。1、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引发事故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已造成其车辆的严重损坏,所以事故责任认定是全部责任。2、原告的车辆在巨大的撞击下,已造成车内人员死亡,右侧副驾驶人员飞出,说明该车的机械部分的损坏是早在第一次撞击时形成,那么,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只是造成原告方车厢的损坏,故此该损失是较小的。3、本案原告无理缠诉,胡乱增加诉请,有违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4000元,其它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诚信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驾驶员王某洋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

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志辉和翁某杰甩出车外,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在大雾天气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

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和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两次连环撞击所致,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坏结果无法分割。

豫x(豫x挂)号车系原告翁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翁某某。该车发生事故后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定其车损为x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格为x元,原告翁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其车损重新评定。本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鉴定,评定车损为x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格为x元。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进行鉴定,评定为x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格为x元。豫x(豫x挂)号车上所载货物经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漯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货损为x元。原告提供第一次车损评估费票据5000元,第二次车损评估费票据4600元,货损评估费票据3500元,路产损失费票据5800元,施救费票据x元,停车费票据1770元。因发生事故,所载货物未及时交付货主,货主拒付运费9000元。本次事故中张纪领起诉原告一案即(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承担诉讼费1150元。

辽x和辽x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某某,金树昆系齐某某雇佣司机,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驾驶员王某洋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志辉和翁某杰甩出车外,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在大雾天气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齐某某作为雇主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漯公交认字(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车损、货损及路产损失系原、被告车辆两次连环撞击所致,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分割。本案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第一次撞击力度较大,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责任,对该观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失的责任划分以原、被告双方各担5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x元系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申请第三次鉴定作出的,而原告对其第二次鉴定并无提出异议,被告亦未将第三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供,且从三次鉴定结论中仅“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格第三次与第一次比较就相差9850元,本院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x元支持。原告要求两次车损的评估费,但原告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其所支付的评估费属自已人为扩大的损失,故本院支持其第二次车损的评估费4600元,对其第一次车损评估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货损鉴定结论x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货损评估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票据5800元,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x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停车费1770元,原告有权利及时提车,而怠于请求,对其人为扩大停车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运费损失9000元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150元系原告因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应由本案被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费用为:

1、车损x元;

2、货损x元;

3、路产损失5800元;

4、施救费x元。

1、2、3、4项合计x元,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x元-4000)×50%=x元。

5、车损及货损评估费4600元+3500元=81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齐某某承担50%即8100元×50%=40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费用x元(4000元+x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费用405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70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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