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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乔某戊、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川汇区第十五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女,汉族,住(略),无业,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博,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戊,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乔某己,男,汉族,住(略),系乔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略),系乔某戊之母。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乔某戊、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丁,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乔某己、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22时40分,被告乔某戊无证驾驶车主为吴某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纺织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城时,将在路上散步的王某乙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乔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于2008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20元,被告乔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医疗费x元。王某乙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现王某乙休学在家,原告家庭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并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乔某己、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乔某戊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摩托车骑走的,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乔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22时40分,被告乔某戊无证驾驶豫x号豪爵牌125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现代城西时,将在路上散步的王某乙撞倒,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乔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5月16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20元,被告乔某戊监护人已支付x元。在药房购药花费2109.80元,购白蛋白针剂无发票。王某乙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花去交通费221元,原告父母误工费每天按30天计算为x"%天)×2人=3060元,营养费20元×51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1020元,伤残补助金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2年=x.1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照片等在卷为证。

另查明豫x号豪爵牌125摩托车车主为吴某某,乔某戊为吴某某雇佣的帮工。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戊无证驾驶吴某某的摩托车,将原告王某乙撞伤,并造成10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乔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乔某戊对原告王某乙的损害后果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乔某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吴某某作为该车车主和雇主,由于疏忽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药店自行所购药花费及无发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家人所承受的痛苦,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戊的监护人乔某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0元。

二、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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