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未
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7年7 月16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60,293 元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
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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