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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6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道天地一家酒店员工宿舍,溜门入室至五楼,在余小英住处窃得余和吴小琴放在房内枕头边的天时达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0元)及诺基亚312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区X路桥大道X号,溜门入室至四楼,在陈林丽住处窃得陈和雷育会放在房内床头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4元)及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区南官大道红黄蓝理发店斜对面的一幢民房,溜门入室至二楼,爬窗进入徐某英住处,窃得徐某在房内桌上的三星E80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路桥区红黄蓝理发店,溜门入室至顶楼,在赵军显住处窃得赵军显和赵卫华、陆莉放在房内床头的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CECT牌直板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白色x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余小英、吴小琴、陈林丽、雷育会、徐某英、赵军显、赵卫华、陆莉陈述,证人徐某、冯某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八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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