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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梁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周口市中心医院外科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男,汉族,周口市中心医院后勤工作人员,在保卫科工作,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半年。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07年偿还利息3000元、2008年又偿还利息400元、2009年1月偿还利息500元,下余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借款期限半年。2007年被告梁某还利息3000元、2008年还利息400元、2009年1月还利息50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借据、还款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已偿还利息39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给原告的3900元利息应予扣除。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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