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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范某某、田某某、史某乙、史X盗窃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小学文化,系河北省威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初中文化,系河北省威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初中文化,系河北省威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乙,曾用名:史某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初中文化,系浙江纵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威县,中专文化,系河北省威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范某某、田某某、史某乙、史X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五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检察院的建议,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公开开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范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史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史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史某乙伙同他人(另处)经预谋,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2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X号楼地下室,利用偷配来的库房钥匙,将“浙江纵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存放在此的亨鑫牌1/2阻燃馈线11盘(价值人民币x元)窃走后销赃。

二、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X伙同陈某章(现在逃)经预谋,于2007年4月9日2时许,在本区X乡X村“浙江纵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库房内,采用拆卸护栏、窗玻璃等方法进入仓库内,将该公司存放在此的亨鑫牌1/2阻燃馈线15盘(价值人民币x元)窃走后销赃。

三、被告人史某甲、范某某、田某某预谋后,于2007年4月11日20时许,在本区X乡北苑家园绣菊园X号楼地下二层,采用砸坏门锁方法进入房内,将广州泰联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存放在此的1/2阻燃馈线12盘(价值人民币x元)窃走后销赃。后被告人史某甲、范某某、田某某、史某乙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史X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起获人民币x元及银行卡2张;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X之家属退赔人民币x元均在案。

综上,被告人史某甲参与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史某乙参与盗窃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史X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范某某、田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浙江纵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泰联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人魏永忠、张某丁、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光盘、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过经过等证明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范某某、田某某、史某乙、史X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占有公司财物,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范某某、田某某、史X盗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能退赔部分赃款;故依法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尚能坦白一起盗窃事实且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范某某、田某某均能自愿认罪,故对四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史某乙、史X及田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对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范某某、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史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史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史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元,发还浙江纵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X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零四百九十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发还浙江纵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史某甲、范某某、田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元及银行卡二张内所存人民币),发还广州泰联电讯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小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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