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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关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6年8月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10月7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京港国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内,窃得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已损失。

二、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10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百环家园2-X号内,窃得纪某某(男,30岁,浙江省人)红色优派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已损失。

三、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12月18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项目部8-X号宿舍内,窃得朱某某(男,26岁,广东省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赃物已损失。

四、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南街底商128铺门店内,窃得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联想家悦台式x型电脑两台(共价值人民币740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万利达DVP-816型DV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赃物已损失。

五、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26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内X楼X单元X号内,窃得张某某(男,53岁,山东省人)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TCL手机一部。赃物已损失。

六、被告人徐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X楼X单元X号,窃得王某某(女,52岁,北京市人)、周某某(女,60岁,北京市人)挎包两个,内有人民币100元,三星X199型移动电话及斯达康x型移动电话各一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移动电话已由公安机关某获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损失。

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某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进行盗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关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某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予以并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其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关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分别退赔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二○○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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