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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1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北京路通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地:(略)宜沟镇X村;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王某某,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北京路通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层经理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马某(女,34岁)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x元窃走,藏匿于其租住处,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盗窃赃款人民币x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肖某丙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法制观念淡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拘传及讯问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具备主动投案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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