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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1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华夏中青家政服务公司家政服务员,户籍地:(略)游仙区X镇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至2007年7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东山墅别墅AX号蒋某某(男,47岁)家中,利用当保姆之机,多次盗走蒋某某衣服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及港币x元(折合人民币9629元)。被告人张某某后在魏薇(女,31岁,系被害人蒋某某妻子)追问下承认盗窃事实,被查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薇、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主的追问下,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盗窃钱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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