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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0003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孙某某的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彭某某、张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到位于本区的地铁五号线大屯站三层夹层处,欲将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五号线项目部施工铺设的ZRV-W1×240型电缆线七十米、ZRV-W3×25+1×16型电缆线二十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窃走时,彭某某、张某乙被当场抓获。2007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五号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彭某某、张某乙等人秘密窃取单位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未遂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加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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