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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韩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8-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00033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略)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略)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翟某、韩某甲自愿认罪,根据(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翟某、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被告人翟某等人在本区兴隆家园小区北门停车场内,由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冀某某的广州本田牌小轿车的后备箱撬开,并从中窃得手包、钱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及美元400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3081.4元)。2007年8月3日,被告人韩某甲、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的款、物未能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翟某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韩某甲、翟某退赔。被告人韩某甲因前罪被判处而尚未执行的罚金刑罚,依法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因前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三、在案的自制工具一包、手套二只,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韩某甲、翟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发还被害人冀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加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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