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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等诉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

原告张XX,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建设发展中心,住址……

法定代表人陈X,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张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市XX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XX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张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平改波)施工联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本市徐汇区平改坡施工项目。2005年7月13日、8月11日,原告分两次按照被告XX公司要求交纳了“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的保证金”计人民币(下同)200,000元。2006年1月,两被告签订了本市徐汇区X路XX弄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周期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由被告XX发展中心将工程保修金给被告XX公司。之后,被告XX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5年11月6日开始施工至2006年5月30日竣工。2006年5月30日,被告XX公司编制了决算书,明确该工程造价为2,638,511元。竣工验收后,被告XX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与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保修合同书》,约定保修期为三年。现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XX公司催讨工程保修金,被告XX公司一直搪塞,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返还两原告工程保修金131,925.50元;2、被告XX发展中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联营协议上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签约人不是被告,X晔是被告的工作人员,X晔的收款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保修金。

被告XX发展中心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证据显示,两原告均是被告XX公司负责(平改坡)工程的工作人员。两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没有分包工程的资格,被告不知道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为本市X路XX弄(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的承包单位。2006年1月17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XX发展中心将本市X路XX弄(共X幢)(建筑面积x平方米)“旧小区平改坡综合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房屋改造、环境改造、配套设施改造等。工期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造价暂定为2,400,000元。工程款原则上根据上海市XX资源管理局拨款进度,并结合施工单位的工程完成量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造价的70%(含甲供料),工程结算审计后十五天内支付至造价的95%。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由被告XX发展中心将工程保修金的余额支付给被告XX公司。竣工后,被告XX公司应于10天内完成甲供料核对、20日内完成竣工资料移交、归档资料移交、保修合同签订等工作后向被告XX发展中心提出决算报告,被告XX发展中心在收到决算报告后15日内扣除5%保修金及甲供材料价款后其余结清。保修期满后15天内,双方办理结算,将剩余保修金退还被告XX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交付。该份合同被告方签约代表为X晔,X晔亦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签约后,被告XX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6年5月底,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同年5月30日,被告XX公司编制了《工程决算书》交与被告XX发展中心,经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359,984元。2009年5月,被告XX发展中心将该工程的保修金106,928.78元返还给被告XX公司。

原告为证明系争工程由其施工的事实,申请证人张广X(斜土街道XX居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5年11月起看见原告在斜土路XX弄实施平改坡改造工程,竖立在小区的施工铭牌上记载了原告的联系方式、办公地址等信息,而且工程例会一直由原告参加。

审理中,原告张XX出具了2005年7月13日、8月11日共计付款20万元给被告XX公司的收据两张,收款事由为“平改坡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的保证金”,两份收据均盖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原告李X出具了X晔签名的收条三张(未注明收款事由),金额共计10余万元。被告XX公司对上述收据收条上的公司印章以及“X晔”签名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收条上“X晔”签名是否系X晔字迹进行鉴定;被告XX公司亦同时申请对两张收据上的被告公司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原告提供的收条上“X晔”的签名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保修合同书》上“X晔”签名字迹相符;两张收据上的被告XX公司印文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被告XX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保修合同书》以及被告XX公司另行提供作为样本的《建筑施工合同》上被告XX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原告表示曾经与被告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X晔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全额返还。被告XX公司收取其中的7%作为税收等,其余93%归原告所有。原告并于审理中调整诉请为,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保修金99,443.77元,被告XX发展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保修合同书、工作联系单、(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上“X晔”的签名与其在被告XX公司提供的《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保修合同书》上“X晔”签名字迹相符。上述鉴定样本均经过双方庭审质证无异,故本院对“X晔”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上述保证金收据上被告XX公司的公司印章与《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被告XX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保修合同书》以及被告另行提供作为样本的《建筑施工合同》上XX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XX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供的样本作为鉴定依据,但是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上面盖有被告XX公司印章),而被告XX公司提交的其余合同印章的样本均不一致,被告XX公司亦无法证明哪一份样本的印章是正确无误的,具有唯一性,对此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收据上被告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XX发展中心将系争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从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保修合同书、工作联系单等一系列证据,以及证人的陈述显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XX发展中心亦已将工程保修金返还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定金额将保修金返还给原告;X晔系被告XX公司派驻系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当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保修金99,443.77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发展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张XX工程保修金99,443.77元;

二、原告李X、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50元,由两原告负担227.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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