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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啃三村文海围工业区X号。

经营者王思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甘焕娇,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建东,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冯某某、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腾禅顺五金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冯某某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仓管工作,月薪为1100元,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倒塌的物料严重轧伤双下肢,当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左腿从大腿上段以下全部被截肢,右腿股骨、胫骨粉碎性骨折。2007年3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冯某某为工伤。同年4月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冯某某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等级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评残费用87元。原告不服上述鉴定并申请复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5月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冯某某复评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不入级。被告对复查结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结论,对冯某某伤残情况重新评定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2007年4月28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该会同意原告左大腿安装普及型假肢。原告在广州分公司安装了假肢,费用x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参投社会工伤保险,亦没有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补偿待遇。2007年8月23日,冯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表示同意。同年10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三、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申诉人住院治疗伙食费1302元;四、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申诉人评残费87元;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6100元,申诉人免交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3000元,被诉人在签收本裁决书时缴交应缴部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腾禅顺五金厂是由王思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腾禅顺五金厂与原告冯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冯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已被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达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参投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腾禅顺五金厂应依法向冯某某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冯某某的请求,结合本案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包括:1、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100元/月×15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100元/月×20个月);3、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1100元/月×80%×120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100元/月×13个月);5、住院治疗伙食费1302元(30元×70%×62日);6、评残费87元;7、康复器具更换费x元【关于残疾康复器具费用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所安装假肢确需更换,故该部分费用日后必然发生。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假肢更换程序方面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参投工伤保险,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参投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被告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但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故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是必要的。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安装及更换假肢的期限暂计算20年,超过原审法院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原告要求继续给付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因原告所配制的假肢需要每4年更换一次,20年内共需更换4次(减去已安装的1次),根据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原告所需更换假肢的费用为x元/次,故更换费用为x元(x元×4次)】。以上合计x元,应由被告腾禅顺五金厂支付予原告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费1302元。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评残费87元。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残疾康复器具更换费x元。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负担仲裁费3000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八、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腾禅顺五金厂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一、冯某某提出的关于其12次假肢更换费x元由腾禅顺五金厂一次性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错误。根据原审中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第26条的规定,冯某某现年19岁,需再计51年,装假肢13次,腾禅顺五金厂仍应支付12次假肢更换费用共计x元。冯某某的请求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腾禅顺五金厂作为一家企业,其经营存在风险,存在不确定因素,冯某某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其主张一次性给付既方便诉讼,又节约司法资源。二、原审判决冯某某安装假肢的期限暂计20年,之后另行诉讼是错误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第X号的规定,冯某某的假肢费用应计算至其70周岁。原审暂定20年,很有可能冯某某得不到任何赔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五、八项,改判由腾禅顺五金厂一次性支付冯某某假肢费用x元。腾禅顺五金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错误。冯某某发生工伤后,腾禅顺五金厂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及推荐就假肢安装事宜与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联系,后该司出具了价格单,明确了冯某某所适用的国产普及型假肢价格为x元及维修说明。因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腾禅顺五金厂为冯某某安装了豪华型假肢,价格为x元。腾禅顺五金厂在为冯某某联系安装假肢期间,有关假肢装配事宜、假肢安装后的康复训练及假肢费用的支付都是与假肢公司佛山分公司发生。冯某某所安装的假肢是从广州分公司提货。2007年8月27日,广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反映假肢的价格,对此,佛山分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证实冯某某的假肢安装价格及所办业务均由佛山分公司处理等情况。从佛山分公司的证明反映,广州分公司的证明存在失实之处,原审判决在未作任何查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广州分公司的证明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缺乏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假肢费的支付条件应限用以辅助假肢安装人日常生活及劳动需要,无论是首次或者再次安装,均明确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及同意,原审判决腾禅顺五金厂向冯某某支付4次假肢安装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假肢更换标准及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腾禅顺五金厂上诉称冯某某安装的假肢为豪华型假肢,原审采信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豪华型假肢的费用标准计算冯某某4次的假肢安装费是错误的。腾禅顺五金厂在一审时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冯某某则称其假肢是在广州分公司安装的,并在一审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发票及证明,用以证明其安装的假肢为国产普及型大腿义肢,价格为x元,腾禅顺五金厂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某某与腾禅顺五金厂对本案所争议的单次假肢费持有不同意见,但经审查,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大,可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认定冯某某每次安装假肢的标准为x元,并据此作为计算其假肢安装费用的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腾禅顺五金厂的上述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支付问题。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康复器具安装、维修或更换申请表,及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确定冯某某确有安装假肢的必要及其所安装的假肢使用寿命约四年。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冯某某在本案要求腾禅顺五金厂一次性支付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但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因此,确定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是必要的,亦是合理的,原审法院酌定为20年,即腾禅顺五金厂先行支付给冯某某更换假肢的次数为四次,费用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某某上诉要求腾禅顺五金厂一次性支付12次的假肢更换费用及腾禅顺五金厂上诉要求不应一次性支付部分假肢费用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腾禅顺五金不锈钢制品厂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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