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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黄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桂江食品厂、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忠良、刘某某,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桂江食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北永胜工业开发区。

投资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赖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佛山经营花卉购销业务,并一直与广东省田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进行花卉购销交易。2004年1月16日,原告收取了田园公司开出的用于支付苗木款x元的支票一张,原告为了方便入帐,与被告谭某某商定,以谭某某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桂江食品厂(以下简称桂江食品厂)的名义入帐,然后由桂江食品厂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当天,原告将该支票交给了被告桂江食品厂的员工陈燕玉,陈燕玉以被告桂江食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款于同月17日进入桂江食品厂的帐户内。此后,被告桂江食品厂、谭某某一直没有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05年12月28日以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该x元支票是被告桂江食品厂向原告借款,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桂江食品厂收取案外人田园公司支付的款项x元,如果原告或田园公司认为其属于被告桂江食品厂的不当得利,可另案主张。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桂江食品厂是被告谭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田园公司与被告桂江食品厂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被告谭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能否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对三被告进行起诉的问题对于本案讼争的x元,原告在2005年12月28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原审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选择不同角度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前后两次起诉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完全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三被告提起诉讼。对于被告赖某某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重复审理及二次判决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该案支票的出票人虽然是田园公司,但田园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与被告桂江食品厂无任何业务往来,在(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开庭审理时,田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树中已证实田园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原告黄某某进行花卉购销交易,2004年1月16日田园公司所出具的支票,是用于向黄某某支付花卉采购款的,其并不认识桂江食品厂的人员。对于张树中的证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采信。而根据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举证,证实被告桂江食品厂是从黄某某手中取得田园公司出具的支票。田园公司出具的支票与黄某某有直接关联,故黄某某可以以原告的身份直接起诉三被告。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案讼争的x元支票已于2004年1月17日到帐被告桂江食品厂,至原告此次起诉已逾二年,但原告并非一直没有主张,其在2005年12月28日曾对上述支票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时至2007年5月13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由上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2007年5月13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一方取得利益、一方损失,取得利益方无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桂江食品厂没有合法根据从原告处获得了田园公司支付予原告的x元款项,原告为此损失了x元的利益,而被告获得该利益并无合法的根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桂江食品厂不当得利x元,桂江食品厂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原告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自己利益受损,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4年1月20日开始计付x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而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之日即2005年12月28日起计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桂江食品厂是被告谭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谭某某应对被告桂江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桂江食品厂取得本案讼争的x元发生在被告谭某某、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某对桂江食品厂的上述债务负无限责任,故该x元是被告谭某某、赖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赖某某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对上述x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江食品厂、谭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桂江食品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x元及支付从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的利息8382元(详见附表)予原告,并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二、被告谭某某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桂江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赖某某对被告谭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元,由三被告负担2456元,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黄某某,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本案是基于支票给付所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黄某某与田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主体应是田园公司,被上诉人黄某某只有在田园公司将上述票据权利合法转让后才能依法取得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黄某某分别以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两种法律关系对同一事实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黄某某有权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但对同一事实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主张,这也是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理限制和拘束,以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既然已经选择民间借贷案由进行起诉,再以不当得利为由第二次起诉就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审理和判决。三、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已向被上诉人黄某某交付支票款项x元。(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当中,被上诉人黄某某亦承认上诉人未参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经营管理,并不清楚其经营状况,在本案上诉的过程中,上诉人通过调查了解到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分别于2004年2月、6月分三次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了共x元的支票款项,故被上诉人黄某某起诉的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仅有x元支票款项未支付。四、上诉人并未参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的经营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已经于2002年期间分居,生活及经济已独立,而且该厂是由被上诉人谭某某以个人资金投资,其收益也仅用于其本人而未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的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4、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私营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6、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

7、申请书;

8、南海市信用联社平洲信用社出具的证明;

9、租赁合同;

10、补充条款;

11、租金款缴交明细表;

12、承诺书。

上述证据结合证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是被上诉人谭某某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未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和投资。

被上诉人黄某某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谭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支持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证明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谭某某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支票的出票人是田园公司,但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采信了田园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树中关于田园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进行花卉购销交易,2004年1月16日田园公司所出具的支票,是用于向黄某某支付花卉采购款的,其并不认识桂江食品厂的人员的证言,结合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的支票是从被上诉人黄某某处收取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田园公司在被上诉人黄某某处购买花卉,并支付了x元的支票作对价,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了方便入帐即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商定以被上诉人谭某某开办的桂江食品厂的名义入帐,然后由桂江食品厂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因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未按照约定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黄某某,故黄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规定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相关当事人被驳回后,另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相关当事人返还本案涉讼的x元,该两案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在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的诉讼中,法院亦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黄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不当得利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偿还了x元,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2001年3月26日,被上诉人谭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x元,之后被上诉人谭某某于2004年2月17日和2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黄某某还款x元和x元,同年6月份再次还了x元,共向被上诉人黄某某还款x元,至该案审理时尚欠x元及利息未还。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谭某某偿还的x元是基于2001年3月26日的借款所作的偿还,并非本案讼争的不当得利款项的偿还,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起诉金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是被上诉人谭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上诉人谭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因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1月16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9月8日,即上述债务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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