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冯某某是被告何某某的亲姐夫,原告于2002年11月4日和5日从其妻子何某珍银行帐户中分三笔取款x元及其利息80.96元,然后将该款转存到被告的帐户中。何某珍确认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由原告行使相关性的权利。被告与何某仪于2002年11月6日立据确认向何某珍借款x元,何某珍于2006年4月起诉了何某仪,要求何某仪清还该借款,何某仪辩称该借款不是直接向何某珍借的,而是由被告代何某仪向何某珍借款,然后由何某仪立借据给何某珍,原审法院也判决确认何某仪于2006年11月6日通过被告向何某珍借款x元的事实,判决何某仪向何某珍清还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06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认为除了借款给何某仪外,还另外借款x.96元给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x.96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证据角度分析,单凭银行存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生效的判决书予以反驳,而且判决书上反映的借款时间、金额及情节与本案存取款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而且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如果这些存取款单是借款的依据,原告应当好好保存其原件,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只有银行的复印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转帐的x.96元款项都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1、该笔款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还是经被上诉人借给何某仪的。2、(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借款是否与本案所涉的借款属于同一笔款。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本案唯一的证人何某珍出庭作证,证明了本案的x.96元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已归还该笔借款,也没有举证证明x.96元款项的用途。很明显,从双方的举证来看,被上诉人的举证明显劣于上诉人,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通过比较两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和情节,来认定两笔借款是同一笔款,上诉人认为这样的推测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与何某仪属合伙投资做生意,双方各投资同等金额的款项作为出资,即人民币x元,这也完全符合情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亲姐夫,双方的关系原来非常好,上诉人将x元借给被上诉人而不立借据,甚至连存款单的原件都没有保留也是符合情理的,现被上诉人既然承认了x元通过银行转付的事实,则原审法院不应以上诉人没有保留存款单的原件而否认该借款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借该笔款项来做何某途,则被上诉人应该负责举证,原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未能保管好原件不符合常理为由,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何某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证人何某成陈述其并不清楚借款的时间,其亦未看到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过程,是上诉人拿了信用社的存款单据给证人何某成看,并陈述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成并不清楚本案所涉借款纠纷的全部经过,其所知的事实来源于上诉人的陈述,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被告与何某仪于2002年11月6日立据确认向何某珍借款x元”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审理查明:何某仪于2002年11月6日立据确认向何某珍借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讼的x.96元款项是否为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11月4日和5日从其妻子何某珍的银行帐户中分三笔取款x元及其利息80.96元,然后将该款转存到被上诉人的帐户中,并以此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转存款项的凭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将x.96元存入被上诉人的帐户的事实,而不能明确反映其两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对本案讼争的款项的存入原因,上诉人主张为借款,但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其作为中间人转手交予何某仪,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何某仪。结合何某仪在(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答辩,何某仪陈述其向何某珍所借款项x元是由被上诉人代其向何某珍借款后,再由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的,以及本案转帐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11月4日和5日,而何某仪在(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出具借条的时间2002年11月6日,即转帐时间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亦能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吻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分析对此诉争双方所举证据之证明力,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其作为中间人转手借给何某仪,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何某仪之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某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