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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七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

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伊於知悉大陸女子吳秋妹(下稱吳女)在外

賣淫後竟未加聞問,而認定伊與吳女之結婚為虛偽。然當事人是否具有結

婚之真意,應探究其結婚當時內心之意思而定,不能以婚後其中一方因與

他方感情不睦致有逾越倫常之舉,即反推其結婚為虛偽。伊於知悉配偶吳

女賣淫而未加追究,係因對吳女用情至深,願給予吳女回心轉意之機會,

原判決未究明實情,僅以伊於知悉吳女賣淫後未加追究,遽認伊與吳女結

婚為虛偽,自有不當。又伊於原審時曾提出與吳女結婚時所拍攝之婚紗照

片影本二張,以證明其二人結婚為真正,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

,亦有未合。再證人江貴山於原審證稱曾參加上訴人與吳女之婚禮,雖其

未提及聘金之事,但亦未否認上訴人有給付吳女聘金之事實,原判決僅以

該證人未提及聘金之事,遽認其所述不實,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

則,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以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吳女之結婚為真正,但其與吳女就雙方認識之時間

、交往之過程以及婚前曾否見面等重要情節所述不一,參以吳女來台後不

僅未與上訴人同住,反而在飯店賣淫被警方查獲,而上訴人於知悉吳女賣

淫後卻未加聞問,顯違常情,因認其與吳女之結婚為虛偽,已詳敘其理由

,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究竟

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認事不當,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吳女結婚是否真正,與其二人有無拍攝婚紗

照片,並無絕對之關聯,縱其提出二人形式上之婚紗照片,亦不足以證明

其等之結婚為真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婚紗照片影本何以不足採

信雖未加以說明,理由固稍欠詳盡,但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證人江貴山於原審雖證稱曾參與處理上訴人與吳女結

婚之事,並稱上訴人與吳女之結婚為真正云云。但原判決以上訴人供稱:

伊與吳女結婚之聘金為人民幣二萬元等語,而江貴山既謂曾參與處理上訴

人與吳女結婚之事宜,卻對於上述重要之聘金事宜無一語提及,因認其所

述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就其與吳女結婚之真偽為單純事實上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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