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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邓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龙璟手套加工厂(以下简称手套加工厂)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成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邓某某,该厂已于2006年11月8日被注销。原告马某某又名宋某、宋贤。手套加工厂于2003年6月26日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原告集资款x元,并由被告邓某某在收据的负责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其后该厂于2003年7月3日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被告集资款x元,由原告马某某在经收人一栏签名确认。后该厂又于2005年3月14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分9次出具收款收据证实共向原告短期借款x元,且上述收款收据除一张没有李某某签名确认外,其余收款收据均有邓某某与李某某签名确认。该厂亦于2005年2月27日至2005年7月12日期间分5次出具收款收据证实共向被告短期借款x元及收到被告x元,且上述收款收据均有马某某与李某某签名确认。2003年6月29日该厂召开第一次内部会议,该会议议程的草议人为李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均在会议议程草稿上签名确认。该会议议程上对手套加工厂称“我龙璟手套厂”,对会议参与人的称谓为“股东”,且该会议第一项议题的内容主要是明确该厂“股东”下一步的任务,包括计算、划分股东股份及明确股东和内部人员的工作范围及建立相关制度;第二项议题由李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签名确认了该厂到2003年6月29日止总投资为x.73元。该厂后于2006年11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原告的x元短期借款是手套加工厂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手套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合伙及原告向该厂集资的x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于手套加工厂的企业性质问题。原告质证时表示被告提供的集资款收据及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该厂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该厂内部第一次会议议程草稿只能证明三方开始时有合伙的意向,但最后并没有真实实施。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违常理,若该厂为被告开办的个体企业,则该厂无须向被告借款更无须向被告出具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名确认的相关收据,且该厂内部第一次会议议程草稿是三方在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而该厂在2005年7月仍有向被告借款,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承认其与第三人李某某均有在该厂工作,且原告提供的集资款收据、收款收据、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邓某某提供的集资款收据、收款收据及该厂内部第一次会议议程草稿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有共同向该厂出资、共同参与该厂的经营,具备合伙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手套加工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原告马某某、被告邓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组建的合伙企业。对于原告向该厂集资的x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问题。在形式上,原告提供的x元收据上注明的是集资款,而原告提供的其他x元收款收据上注明是短期借款,且被告也提供了其x元集资款收据证明该款为合伙投资款;另外在时间上,原告的x元集资款发生在2003年6月26日,而该厂内部第一次会议议程草稿第二项议题中三方均确认了该厂到2003年6月29日止总投资为x.73元,结合第三人和被告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x元集资款是合伙的出资款。对于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由于原告的x元集资款是合伙的出资款,故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x元短期借款是手套加工厂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本人是手套加工厂的合伙人之一,对该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来偿还。但合伙人之间对此并没有约定,三合伙人亦均未能举证各合伙人个人的总出资情况,而在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第三人出资x元,是对其本人不利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仅请求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故被告邓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为x元×[x元÷(x元+x元+x元)]=9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964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7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68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11元。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某某在2003年5月2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企业手套加工厂,被上诉人邓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与上诉人协商,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邓某某企业工作为条件,由上诉人出借x元给被上诉人邓某某作为集资款而无需计付利息。此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邓某某的企业工作,被上诉人邓某某又多次向上诉人借款x元,上诉人总共出借了x元给被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在2006年6月未对手套加工厂进行清算,未清偿该厂债务便将手套加工厂注销,被上诉人邓某某作为该个体企业主理应承担该个体企业的全部债务,被上诉人邓某某应依法偿还上诉人的借款x元。被上诉人邓某某在手套加工厂开办之初,确实曾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协议合伙经营手套加工厂,三方曾草拟并签署一份《第一次会议议程草稿》,然最终未达成共识,未正式签署合伙协议,当时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口头承诺已撕毁三方签署的那一份《第一次会议议程草稿》。在其后的几年里,上诉人只是作为一名员工上班领取工资,从未享受一个合伙人的权益;直到2006年11月12日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以给上诉人放长假为名而将上诉人解雇。现在被上诉人邓某某为逃避债务选择上诉人是合伙人,这对上诉人来讲于理于法都不公平,情理上上诉人从未享受合伙人的权益,法理上认定上诉人是合伙人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某某偿还上诉人马某某借款x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第一次会议的三项议题一份,证明当初开始开办手套加工厂时,被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确认一起投资。上诉人马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一直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提供其保管的2份原件,但被上诉人邓某某一直没有提供,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李某某陈述,该材料的原件已经在原审提供,且已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某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上诉人马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后亦采信了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手套加工厂的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合伙的问题,上诉人马某某主张手套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其只是该厂的一名员工,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如下:1、根据上诉人马某某借款给手套加工厂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分别是2005年3月14日6000元;2005年3月23日5000元;2005年3月29日5000元;2005年4月15日4000元;2005年4月19日3000元;2005年4月20日3000元;2005年4月25日1000元;2005年5月2日1300元;2006年6月30日2000元。上诉人马某某认为该借款是其作为厂的员工借给厂,本院认为从相关借款的时间及数额上分析,上诉人马某某的此项主张均不符合常理。从时间上看,其在2005年4月15日至2005年5月2日不到20天的时间里分五次借款给手套厂,从金额上看,借款金额为1000元、1300元、3000元、4000元,相比较而言,此借款更应似手套加工厂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经济周转困难而向合伙人的借款,因一个普通的员工在正常情况下没理由会提供这么多笔且无约定利息的借款给厂,即上诉人马某某对借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2、本案中同时亦存在手套加工厂向被上诉人邓某某借款的事实,若手套加工厂是被上诉人邓某某开办的个体企业,则该厂无需向被上诉人邓某某借款,收款收据上更无需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签名。3、在手套加工厂出具给被上诉人邓某某的收款收据中,均有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签名,而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在手套加工厂的工作性质是办公室统计数据、跟单,没有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但既然上诉人马某某不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而其又在收据上签名,此亦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承认其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均有在该厂工作,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该厂内部第一次会议议程草稿等事实与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原审法院认定手套加工厂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组建的合伙企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向手套加工厂集资的x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x元收据上注明的是集资款,而其他x元的收款收据上则注明是短期借款,且被上诉人邓某某也提供了其x元集资款收据证明该款为合伙投资款;其次,上诉人马某某的x元集资款发生在2003年6月26日,而该厂内部第一次会议议程草稿第二项议题中三方均确认了该厂到2003年6月29日止总投资为x.73元,结合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邓某某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某能向手套加工厂集资的x元款项是合伙的出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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