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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儿子。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分别驾驶出租车在佛山汽车站门前排队等客,原告的车辆溜后与被告的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致使原告受轻伤,原告当天去佛山市中医院就诊,但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共用去治疗费2959.6元(收款收据22张,含鉴定费500元收据1张)。原告于2005年9月9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升平派出所报警,2005年9月28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法医检验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06年1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升平派出所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达轻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717.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并当庭赔礼道歉。原告是佛山市南海西樵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在诉讼期间,该公司出具证明1份及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由原告及其丈夫向单位承包,承包期间两人每月收入约x元。由于原告被人打伤未愈,不适合该项工作,2006年6月30日该车已转包给他人。另查明:佛山市中医院曾出具病假证明8份,每份建议原告休息30天。2006年9月6日,该医院再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确认5份病假证明有效,另外3份由于病人没有就诊而予以作废。再查明:《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业按照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一年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黄某某均为出租车司机,在排队待客过程中,原告汽车溜后与被告的车发生轻微碰撞,两车并未受损,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打架。原告称被告马某某参与殴打原告,但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虽原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声称马某某参与殴打,但在派出所的调解记录中,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均只承认“因停车问题互相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对打。”没有反映出马某某参与打人的情节。故认定被告马某某参与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原告所称被马某某殴打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黄某某遇事采取不正确态度对待,发生争执后,互相对打,原告在纠纷中受轻伤,被告应承担纠纷主要责任,即70%。原告对引起本次纠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纠纷次要责任,即30%。原告只请求治伤和鉴定用去的费用2717.5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加油定额发票和看病时间不相符的出租车发票,并不能证明看病所支付的交通费,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问题,应按医院证明确认的误工时间计算,医院的5份病假证明每份建议休假30天,共150天,应予采信。被告认为病假证明有虚假成份,但无有效证据进行反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承包合同及每月工资6000元收入的证明等证据,但经审查,承包合同只反映出原告每月支付单位的租车费、养路费、保险费、税费等承包费用,并不能反映出其实际的收入;单位的一份证明也属于孤证,效力亦不够充分。此外,原告是否将车辆转包给他人与其误工损失不相关联。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应根据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职业属于城市公共交通业,按照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即每天工资为76.16元,按15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元。鉴定费问题,在前述2717.5元中已支持了500元鉴定费,其余的500元因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事件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双方在处理该事件时均不够冷静,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9.60元、误工费x元,合共x.60元,被告应承担70%,即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共x.5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承担2134.26元,被告承担412.74元。该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应将承担部分连同上述赔偿款项迳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案件责任划分有误。原审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因造成上诉人被打致轻伤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该次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认定错误。1、就误工费而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职业认定为出租车司机,并以出租车普通驾驶员的工资收入衡量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为出租车的承包者兼司机,每月实际收入至少是6000元。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住院为由不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出于减少损失的考虑没有住院治疗,但来回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出租车发票是律师自己用的发票,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的伤情已经达到轻伤,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据此,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954.7元,交通费690元,误工费x元,转包手续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某、马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双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作为出租车司机,在排队待客时,由于未拉手刹导致车辆后溜,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轻微碰撞,在两车并未受损的情况下,双方因过激言语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对打。上诉人在本次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未能采取克制忍让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从而致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亦由此应对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远近等因素后,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2717.5元,原审在核定上诉人的医疗费为2959.6元后全额支持了上诉人关于医疗费2717.5元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请求医疗费3954.7元,已超出了其原审诉请的范畴。对于上诉人超出原审范畴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审查及处理。上诉人在医疗费超过原审核定的2959.6元后,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正式票据证明其所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故原审未支持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完税资料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根据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转包手续费,因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转包手续费的请求,此项诉求属于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及处理。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关于其需要额外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未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因实际发生的鉴定费为500元,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关于前述鉴定费的请求,对于其余的1000元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实际发生,并且未能就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部分,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其本人在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未支持其提出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的给付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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