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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被告上海某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静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被告上海某淀粉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田某与被告上海某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静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骑车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黄某民驾驶的汽车在本市X路发生碰撞,致原告骨折入院,车辆损毁。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黄某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害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本次损害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218元、医疗费244元,车辆维修费700元、物品破损费1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就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向被告太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黄某民系某公司驾驶员,事故系黄某民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08元,借款3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就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14时13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黄某民驾驶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与原告田某驾驶的牌号为x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出院后,门诊随访,产生相应费用。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x.08元。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9日出具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中远段骨折及远侧尺桡关节脱位等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田某向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借条、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静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保静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黄某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黄某民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本院根据病卡、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x.08元(由被告某公司垫付的x.08元及原告自行支付的244元组成)。

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物损费为800元。

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与被告太保静安支公司就误工费x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87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375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

关于交通费,鉴于原被告就交通费150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其中应支付被告上海某淀粉有限公司人民币9756元);

二、被告上海某淀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营养费人民币1875元;

三、原告田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于收款当日归还被告上海某淀粉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2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人民币237元,被告上海某淀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5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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