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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北京东方德勤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9753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北大青鸟华育网学院咨询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德勤翻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道皂君庙甲X号桑德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北京东方德勤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北京东方德勤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部主管,住(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北京东方德勤翻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德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东方德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我与被告东方德勤公司约定由我为其提供兼职翻译服务,翻译价格汉译英80元/千字,英译汉60元/千字,双方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手机短信方式相互沟通,收发翻译稿件,每月翻译费通过招商银行一卡通转帐结清。2002年3月至2002年末的翻译费东方德勤公司仍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翻译费2500元及交通费800元。

原告魏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问卷;2、SK环保事业项目书;3、BIO英译汉稿件;4、电子邮件;5、翻译费统计表。

被告东方德勤公司辩称:双方自2001年11月份合作以来,只有麦肯特调查问卷一、二,SK环保项目、BIO这三个稿件未付翻译费,是因为魏某的翻译质量不符合我公司的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德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问卷的原稿和译稿;2、客户提供翻译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证明书;3、五张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单。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1年魏某和东方德勤公司口头约定,由魏某提供兼职翻译服务,东方德勤公司支付翻译费。双方约定翻译价格汉译英80元/千字,英译汉60元/千字,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相互沟通,每月通过招商银行一卡通转帐支付翻译费,未约定翻译质量标准。

二、对于2002年稿件翻译及支付情况,东方德勤公司出具了五张招商银行的快速汇款回单,金额共计2695元,证明已经支付了4月到9月的翻译费,回单中没有标明是针对哪个稿件付费。被告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三、魏某提出从2002年3月份到12月以来,翻译稿件12份,按照双方约定的翻译价格总计翻译费用5144.86元。东方德勤公司提出无法确认具体的稿件数量。现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翻译费的就是本案中的三份稿件:一、第2批调查问卷及英汉韩调查问卷,翻译费分别为1110.3元和252.54元,二、环保事业项目计划书幻灯片的1-20页,翻译费372.16元,三、BIO英译汉稿件,翻译费202.74元,上述翻译费共计1937.74元。原告的证据5可证明此事实。

四、东方德勤公司提出亚太光通信会议稿件存在翻译错误,故对于已经支付的翻译费应该退还114元,魏某对此表示同意。

原告的证据1、2、4,被告的证据1、2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某和东方德勤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由魏某提供翻译服务,东方德勤公司支付翻译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翻译费用的就是本案中的三份稿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魏某愿意放弃亚太光通信会议稿件的部分翻译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翻译质量标准,东方德勤公司收到魏某译稿后交付客户的行为应视为对稿件质量的认可,故对其拒绝付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魏某要求东方德勤公司支付交通费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东方德勤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某翻译费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东方德勤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吕春燕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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