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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10.09. 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10-09  当事人:   法官:李木貴   文号: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
    為同條例第 3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系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
    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
    難,喪失工作或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自 95年起即任職於糖村餅乾店,96年度所得共304,039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為證,再
    依聲請人所提 97年1月、2月、3 月及6月薪資單,收入亦在28,000元
    以上,是以聲請人不僅工作穩定,且收入亦有逐漸增加之趨,顯然聲
    請人具相當之資力。又聲請人亦陳述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為每月負擔 9,333元,然該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17,488元(膳食支出6,000元、水
    電瓦斯及電話費等1,000元、勞健保支出488元、扶養支出10,000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7,488元後,尚餘10,51
    2元,顯然高於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月付9,333元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
    所稱該還款方案已超出所能負擔之範圍,顯不足採。再者,聲請人現
    年29歲,正值壯年,亦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30餘年,是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
    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 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有不符,自
    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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