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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7-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3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3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30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主马某法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路桥区X镇X村二区X号前村道上倒车时碰撞小孩吴秀莉,致吴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公交路外认字事故(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调解书;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非道路上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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