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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彭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8年12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和保安、保洁费。自2009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费用。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租金879.60元(每月73.30元)、保安保洁费72元(其中保安费每套每月3元,保洁费每套每月3元),共计951.6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0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2009年应付原告的租金为879.60元(每月73.30元)、保安保洁费72元(保安费每套每月3元,保洁费每套每月3元),但现在支付有困难,要求原告酌情减免。对保安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被偷掉两辆电瓶车,但没有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街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起租时间为1992年,起租时月租金为20元。2009年1月至12月间,被告每月应付租金73.30元、保安费3元、保洁费3元,共计951.60元。2005年9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街x弄x号-x号的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本合同管理期限三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乙方按4.5-7.5元/月/户(一房一厅4.5元/月/户,二房一厅6元/月/户,三房一厅7.5元/月/户)向多层业主收取综合管理费,分别按3元/月/户向多层业主收取保安费和保洁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8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业主大会续签协议,约定原签订的服务合同时限为2008年6月30日止,再延续一年,至新一届业委会选举正式工作之日止。现新一届业委会仍未成立,原告仍在管理系争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未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的租金和保安、保洁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签协议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和保安保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保安保洁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予以撤回,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租金879.60元、保安保洁费72元,共计95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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