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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刑初字第43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又名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伯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放火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和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国勇、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伯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下旬,被告人顾某某进入湖州市X镇X路X号缘缘星梦童装厂工作。同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向厂长提出请假,遭拒绝并辞退,其提出结算工资,亦遭拒绝,遂窜至二楼仓库,点燃布料和衣服后逃离现场,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火灾发生时,该厂二、三楼仓库存放有大量成衣和布料,亦有数十名工人正在工作。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建华、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原因认定书、库存明细帐、出库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打火机、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其出生日期为农历1989年8月7日。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布匹计量单位为公斤有违常规,另提出被害单位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向湖州市吴兴区X镇X路X号缘缘星梦童装厂管理人员请假,遭拒绝并辞退且未结算工资,遂萌生放火报复之念,于是窜至该厂二楼仓库,用烟头和打火机引燃布料和成衣后逃离现场,致使该仓库大量成衣和布料被烧毁,其中成衣、布料被烧毁价值x元,布料被水浸泡造成损失价值x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x元。火灾发生时,该厂四楼、五楼有数十名工人正在工作。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织里镇人才市场附近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骨龄测定,被告人顾某某确在十九周岁以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建华(系缘缘星梦童装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9时许,其在厂里一楼车间听到有人讲二楼冒烟了,即跑到二楼拿了灭火器,发现二楼仓库门缝里有很多烟冒出来,打开门后发现整个仓库里都是烟,根本看不清东西,其即跑下楼叫人报警,并喊着火了,叫楼上的工人逃。当时三至五楼有三十多名工人在干活,有些工人从楼梯上冲下来,有些从五楼翻到隔壁去了。不久派出所民警和消防队就来了,半小时后火被扑灭。其称着火的二楼仓库里面的成品衣服和面料大部分都被烧毁,其余的也在救火时被打湿。后清点人员,发现顾某不见了,听厂里烧饭阿姨讲看到顾某拿着包离厂,其怀疑是顾某放火的。

2、证人郭某某(系缘缘星梦童装厂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4日晚8时许,同厂员工孙伟斌来找其,称几次叫顾某搬货,顾某均不愿意,其即找到顾某,顾某问钱如何算,其讲按时计算,顾某也未说什么,其就走了,后听孙伟斌讲顾某未去搬货。次日8时许,顾某向其请假,其说请假条要车间组长签字,顾某即走了。厂里着火时四、五楼有人在干活,大家四处逃散。同时证实了被损的财物。报损清单是根据库存明细表和出库单计算。

3、证人孙伟斌(系缘缘星梦童装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4日晚8时许,因厂里到货,其到顾某宿舍要其帮助搬货,但顾某不愿意,之后厂长去叫,顾某也不愿意。

4、证人骆继连(系缘缘星梦童装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9时许,其在厂里四楼干活时,看到门缝里有很多烟,怀疑可能着火了,就对其他人说着火了,之后大家就往楼下冲,到三楼楼梯口时看到下面烟很浓,看不见路,故又往上跑到五楼,并对五楼的工人讲着火了,之后大家就到了楼顶,从那爬到隔壁童装厂,下楼后,其才看到是厂里二楼仓库着火。厂长清点人数时发现只有顾某不在,后听说顾某想请假,厂长不同意,所以就走了。

5、证人王娟(系缘缘星梦童装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9时许,其在厂里四楼干活时,其和其他人都闻到有刺鼻烟味,不久有浓烟从三楼飘上来,大家感觉不对劲,冲到三楼楼梯口,发现全是黑烟,无法走下去,故大家跑到五楼,用露台上的楼梯爬到天台上,然后跳到隔壁天台上才脱险。

6、证人刘文超、沈光丽(均系缘缘星梦童装厂烧饭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5日9时许,其二人在厂宿舍楼一楼楼梯口碰到顾某,刘文超问顾某“快发工资了,钱不要了”,沈光丽听顾某回答说“不要了”,之后他就马上离厂了。

7、证人黄林荣(系织里镇X路X号小店店主)的证言,证明因顾某常到其小店买烟和打火机,故其认识顾某。2007年8月25日之前的几天,顾某也来买过香烟和打火机,打火机是透明的。

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和现场具体情况。

9、公安机关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为缘缘星梦童装厂二层仓库出口附近和成品库外侧;第一起火点为仓库内正对出口2米左右处,第二起火点在成品库外侧附近,距成品库0.5米;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所致。

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归案情况。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顾某某作案工具打火机。

1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顾某某经指认,确认了在织里镇X路X号二楼仓库分别用打火机和香烟点燃物品的具体地点。

1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刘建华、郭某某、孙伟斌经分别辨认,均指出照片组中第X号照片为顾某。

14、缘缘星梦童装厂库存明细帐、出库单、报损清单,证实该厂因被告人顾某某放火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物品品种及数量情况。

15、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致损布料和成衣的单价情况。

1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及人口信息情况。

17、公安机关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骨龄测定,被告人顾某某骨龄在十九周岁以上。

18、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为泄私愤,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致损物品重量进行价格鉴定,其估价结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害单位与被告人顾某某在劳动工资方面的争议,与本案刑事犯罪的发生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其出生日期为农历1989年8月7日,与骨龄测定及身份证明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克娥

代理审判员潘轶华

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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