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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张某某砂场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砂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某某支付尚欠砂场转让款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的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5)龙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二审程序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作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以(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案号重审张某某与戴某某砂场转让合同纠纷期间,因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某与濮晓东等人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7年7月9日,原审法院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英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占有松、占樟松从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龙游县X镇X村x平方米的沙滩经营权(合同编号:007),承包期限至2007年7月18日止。2002年11月22日,经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沙滩承包经营权转让于濮晓东。2003年7月16日,濮晓东又将其转让给张某某开采经营,经营期限为2003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止。2003年12月30日,张某某与戴某某签订了砂场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X号合同项下的x平方米沙滩的采砂经营权转让于戴某某,期限至2007年7月18日止。同时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挖机2艘、运输船6艘、拖船2艘,砂场码头1座,吊机2座转让给戴某某;转让款为160万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时戴某某支付张某某转让款130万元,其余30万元在转让手续办清后(指资产经戴某某确认接收及有关证书转户)支付。协议签订后,戴某某按约支付了转让款130万元,张某某按约交付了码头、吊机、船舶及相关资料,并办理了船舶的过户手续。后因采砂许可证未办妥,戴某某至今未支付沙滩转让款30万元。2005年9月22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戴某某支付尚欠的沙滩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戴某某支付沙滩转让余款3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2006年1月16日,龙游县水利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确认张某某合法取得从濮晓东处转让的原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占樟松、占有松签订的X号合同(采砂面积x平方米)项下的沙滩采砂经营权;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手续齐全合法,并同意将该沙滩采砂许可证直接办理到戴某某的名下。上述证明是负责全县沙滩承包、转让的主管部门通过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其效力并不受濮晓东不同意将X号沙滩采砂许可证办理到张某某名下的影响。故戴某某认为3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观点不能成立。张某某、戴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张某某按约交付了船舶、码头、吊机等采砂设备及相关资料,并办理了船舶的过户手续;戴某某按约支付了转让款130万元。之后,戴某某非但没有以未办理采砂许可证而影响其经营向张某某及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并没有在X号合同项下的沙滩上开采过的事实。反而于2005年12月22日在龙游县水利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与张某某就尚未支付的沙滩经营权转让余款30万元达成了付款协议(实际未履行)。由此可以认定,戴某某已取得了X号合同项下的沙滩经营权,并已实际开采经营。对戴某某以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在X号合同项下的沙滩上开采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协议约定手续办清后支付转让余款而至今戴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这一事实,故张某某要求戴某某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并支付自2004年11月12日起的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007年7月18日转让期限届满,戴某某虽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但已实际取得了采砂经营权,理应支付转让余款30万元,戴某某至今未支付,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戴某某应承担支付转让余款30万元及自200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的民事责任。2007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沙滩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6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x元,由张某某负担1400元,戴某某负担x元。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又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是完全错误的。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支付沙滩转让余款3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转让协议第二条中所约定的,该3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就是有关证书转户手续是否办清、办妥。而原审在认定上诉人至今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这一事实的同时,却又以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X号合同的沙滩采砂经营权、水利部门也同意将采砂许可证办理到上诉人名下为由,毫无理由地认定该3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审无权也无证据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双方自愿约定的支付条件予以变更。2、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已合法取得X号合同的沙滩采砂经营权、水利部门也同意将采砂许可证办理到上诉人名下,那么上诉人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本案存在濮晓东多重转让的事实。3、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起诉其前手濮晓东时也自认,双方转让的X号采砂许可证由于濮晓东的原因无法申领、办理而导致其无法向上诉人索要本案所涉的30万元转让款,并不存在上诉人故意拖延不办的行为。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取得X号合同项下的沙滩经营权,并已实际开采,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及龙游县水利局主张过权利,来推定认为上诉人已取得X号合同项下的沙滩经营权并已实际开采,这完全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没有在X号合同项下沙滩开采过的事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原审以转让期限届满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支付30万元转让款,实属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约定,3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应在X号沙滩所有的合法开采手续、证照均办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合法开采条件、成为合法开采人时才能支付。本案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合法的开采许可证是客观事实,且也从无在X号沙滩上开采过。因此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3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戴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把该办证的材料都己办清给上诉人戴某某了,按照约定已具备合法办理采砂证的手续;至今还未办证,是上诉人与水利部门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有无采砂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转让后,上诉人要自己采或转让、承包、出租给别人开采都是上诉人自己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无权干扰。三、上诉人至今未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转让款,是整个砂场转让捆绑在一起的转让款,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沙滩195米全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戴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张某某按约交付了码头、吊机、船舶及相关资料”的“相关资料”指什么原审法院未表述清楚,对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戴某某至今未支付沙滩转让款30万元”应为“戴某某至今未支付砂场转让款30万元”,对原审判决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戴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下列证据材料: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发给濮晓东的《通知》一份,内容为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濮晓东对开挖过的X号、X号合同的沙滩进行平整和回填,拟证明龙游县水利部门到目前为止认可X号合同项下的沙滩属于濮晓东所有的事实;二、龙游县水利局于2006年2月X号向戴某某发出(龙水)停字【2006】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龙游县水利局责令戴某某停止在衢江团二段水域无证采砂的违法行为,拟证明戴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之前在讼争沙滩开采要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三、龙游县水利局于2006年4月26日向戴某某发出(龙水)告知【2006】第X号《告知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戴某某因2004年3月在王树生转买水域沙滩未经水行政部门审批擅自开挖水域沙滩面积20亩、龙游县水利局告知其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戴某某因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龙游县水利局不认可戴某某开挖讼争沙滩的事实;四、龙游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2006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戴某某从2004年1月4日起在龙游县X镇X村范围内的水域挖砂、未到其他地方去挖过砂,拟证明戴某某未采挖过讼争沙滩的事实;五、证人汪利才、方生泉、方冰、李东峰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戴某某申请证人方冰、李东峰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戴某某未在讼争沙滩上采挖过的事实;六、戴某某申请证人濮晓东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讼争沙滩的采砂许可证至今仍在濮晓东名下、张某某无权采砂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证据四、五系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十”,其在二审程序中重复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戴某某与水利部门之间的事情;二、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五的来路不合法,其内容中涉及的采砂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濮晓东的证言含糊不清,未说清楚采砂许可证现在何处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检民行立(2007)X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一份,内容为该院对张某某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二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决定立案审查,拟证明其与濮晓东之间的纠纷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审查、进而证明其已取得讼争沙滩合法采砂权的事实;上诉人戴某某质证认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张某某取得讼争沙滩采砂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戴某某提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确认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戴某某提出的证据四、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三、戴某某提出的证据六濮晓东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张某某无权采砂的事实;四、张某某提出的《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在其与濮晓东之间的纠纷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裁判之前,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某某是否取得讼争沙滩采砂权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9月20日,龙游县水利局向张某某发出《关于张某某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批复》一份,内容为濮晓东X号合同项下的17.5亩可采沙滩,已经办理了合法采砂许可证,张某某无需重复办证。

2005年12月22日,在龙游县水利局有关人员的主持下,张某某与戴某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同意将讼争沙滩x平方米的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直接办给戴某某,戴某某未支付张某某的30万元转让款改以25万元偿还;戴某某在2005年12月25日前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戴某某如不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以上款项,该协议无效等。《协议》签订后,戴某某未支付张某某约定的25万元转让款,水行政部门亦未给戴某某办理讼争沙滩的采砂许可证。

2006年1月16日,龙游县水利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某已取得姜家村X号合同沙滩采挖经营所有权及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手续齐全合法。但鉴于【张某某】在2003年12月30日和2005年12月22日已与戴某某签订两份协议的约定,已将团石砂场经营权以16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戴某某。戴某某已付了80%的130万元(余下的30万元转让款手续办清,一次性付给张某某),从付款之日起砂场的沙滩采砂船码头等设施的经营权归乙方【此处指戴某某】所有。鉴于以上现实【事实】,为简便手续,避免矛盾的发生。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把X号的沙滩合同直接变更在戴某某名下。水利局意见也同意采砂许可证由戴某某带齐手续直接去办证中心办理。”

2006年2月20日,龙游县水利局向戴某某发出(龙水)停字【2006】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经查戴某某在衢江团二段水域无证采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龙游县水利局责令戴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06年4月26日,龙游县水利局向戴某某发出(龙水)告知【2006】第X号《告知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戴某某未经水行政部门审批,于2004年3月在王树生转买水域沙滩擅自开挖水域沙滩面积20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戴某某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5月28日,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濮晓东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濮晓东与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006、X号合同将于2007年7月18日到期,要求濮晓东在十五日内对X号、X号合同的沙滩进行平整和回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戴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3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或视为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字时戴某某支付张某某转让款130万元,其余30万元在资产经戴某某确认接收及有关证书转户等转让手续办妥后支付。该转让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即讼争3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为戴某某确认接收转让资产及有关证书转户等转让手续办妥。从本案事实来看,讼争X号合同项下x平方米沙滩的采砂许可证并未办理至戴某某名下,本应确认戴某某支付3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但结合张某某与戴某某在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龙游县水利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公司在2006年1月1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进行分析,张某某取得了讼争X号合同项下的x平方米沙滩的采砂经营权,其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手续齐全,并且张某某同意将讼争沙滩的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直接办理给戴某某;龙游县水利局、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公司均同意把讼争沙滩的采砂许可证直接变更在戴某某名下,确认戴某某可以直接去办证中心办理采砂许可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某某履行了协助戴某某办理采砂许可证等转让手续的义务,且讼争沙滩采砂权的转让获得了水行政部门的批准。在此情况下,戴某某仍以张某某未办妥证书转户手续为由主张其支付转让款3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该判决认定戴某某应支付张某某“沙滩转让款”不当。从讼争《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看,该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龙游县X镇X村砂场的所有资产及其采砂经营权,而非转让沙滩,戴某某按照约定应支付张某某的款项为砂场转让款。另原审判决主文中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未准确表述利息计算的内容。对上述两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内容;

二、变更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沙滩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利随本清”的内容为“戴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砂场转让款30万元并偿付张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应支付转让款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叶晓春

审判员郑慧芳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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