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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杨某乙、刘某丁、徐某某、沈某己、廖某某、胡某庚、孙某壬、周某癸、周某某盗掘古墓葬、沈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刑初字第31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小名“阿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南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浙江省安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庚,小名“阿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0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刘某丁、徐某某、沈某己、廖某某、胡某庚、孙某壬、周某癸、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明、沈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一位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刘某丁、徐某某、沈某己、廖某某、胡某庚、孙某壬、周某癸、周某某分别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安吉县X镇小白山工业园区、高禹镇X村五福自然村、安吉县X乡红庙上山林某、安吉县X镇X村富家自然村、石龙村杨某岭山等处盗掘古墓葬,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分别参与盗掘古墓葬4座6次;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掘古墓葬2座2次,并盗窃珍贵文物56件,共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2次,并盗窃珍贵文物56件,共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沈某己参与盗掘古墓葬3座4次;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2座3次;被告人胡某庚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1次,并盗窃珍贵文物56件,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孙某壬、周某癸分别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2次;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1次。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文物是盗掘所得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收购。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关于文物和古墓葬的鉴定结论,相关的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刘某丁、徐某某、沈某己、廖某某、胡某庚、孙某壬、周某癸、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乙有犯罪前科,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廖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胡某庚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惟被告人沈某某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有关鉴定结论并未认定石龙村X村的墓葬系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故孙某甲参与盗掘的古墓葬应为3座而非4座;孙某甲第二次挖掘的行为是第一次行为的重复或进一步挖掘,不能机械地以二次认定,故不能认定其盗掘6次;红庙上山林某、杨某岭这二起根据鉴定结论应属未遂;现无证据证明盗掘的青铜剑属于珍贵文物;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并对鉴定结论及程序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盗掘古墓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提出徐某某作用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沈某己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持异议,并提出本案的古墓葬如确系古墓葬,沈某己系犯罪未遂,犯罪过程中作用小。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胡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庚未提出犯意,既没有参与犯罪工具的预备,又未直接破坏盗掘的古墓葬,系从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壬的辩护人提出孙某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收购的文物均未流失,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本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丁、胡某庚结伙吴某贵、“小义”、“小李”、单洪水(均另案处理)在安吉县X镇小白山工业园区内盗掘一座古墓,窃得黑地朱某曲折纹奁一件、黑地朱某云气纹案一件、黑地朱某云气纹盒二件、青铜剑一件、四凤菱纹铜镜一件、铜盉一件、黑漆平几一件、黑漆博局一件、黑漆素面大盘一件、黑漆木梳一件、黑地朱某云气卮一件、黑漆古瑟一件、彩绘陶俑二件、彩绘陶盒四件、彩绘陶鼎六件、黑地朱某云气纹羽觞九件、漆箭五件、彩绘陶杯三件、彩绘浅盘豆二件、彩绘陶钫五件、木跪俑一件、站立木俑三件、彩绘陶俑三件、彩绘浅盘豆(缺足)二件、漆剑鞘一件共计五十九件文物,其中的黑漆古瑟、黑漆博局在作案过程中被严重破坏。后经被告人刘某丁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上述文物是盗掘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庚分得赃款x元,刘某丁后用部分赃款购买了牌号为皖x丰田汽车一辆。

上述被告人在进行该次盗掘作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又结伙“小义”、“小李”、单洪水另行从该墓中窃得玉器四块等物,通过“阿星”(另案处理)予以销赃,共得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

经鉴定,该墓系春秋战国时期的木椁墓,上述59件文物中的黑地朱某曲折纹奁、黑地朱某云气纹案、黑地朱某云气纹盒、青铜剑系一级文物,四凤菱纹铜镜、铜盉、黑漆平几、黑漆博局、黑漆素面大盘、黑漆木梳、黑地朱某云气卮、黑漆古瑟、彩绘陶俑系二级文物,彩绘陶盒、彩绘陶鼎、黑地朱某云气纹羽觞、漆箭、彩绘陶杯、彩绘浅盘豆、彩绘陶钫、木跪俑、站立木俑、彩绘陶俑系三级文物,彩绘浅盘豆(缺足)、漆剑鞘系一般文物。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买文物及案发后去派出所前的联系情况;

(2)古墓葬盗掘破坏情况的说明、扣押清单,证实该墓葬的破坏程度、59件文物的扣押以及赃款购置的车辆扣押情况。

(3)湖州市文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古墓葬的价值。

(4)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文物鉴定书,证实上述59件文物的鉴定等级。

(5)文物的相关照相、现场示意图,经被告人刘某丁、徐某某、胡某庚、沈某某当庭辨认,确认为其盗掘或收购之文物以及作案地点。

(6)同案人单洪水、魏小意(即“小义”)、周某鑫(即“阿星”)的供述,分别证实本起结伙盗掘、销赃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丁、徐某某、胡某庚、沈某某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2、2006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丁、杨某乙、沈某己结伙沈某法、“小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吉县X镇X村五福自然村胡某某(另案处理)的自留地上盗掘一古墓,窃得青铜剑一把,后由被告人刘某丁联系销赃给“老陈”(另案处理),因之前为掘墓由刘某丁垫付5000元给胡某某,故所得赃款6000元中刘某丁分得5000元,杨某乙得款1000元。盗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多次用自己的牌号为浙x柳州五菱汽车运载其余被告人到作案现场。

同年11月初,被告人杨某乙、孙某甲结伙吴某贵、吉自成、“阿伟”(均另案处理)对该墓再次盗掘,未掘得物品。经鉴定,该墓属于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系西汉初期的贵族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作案人盗掘的时间、地点;

(2)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该古墓葬的价值。

(3)古墓葬盗掘现场示意图,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为作案地点。

(4)被告人刘某丁、孙某甲、杨某乙、沈某己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且能相互印证。

3、2006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沈某己、廖某某、孙某壬、周某癸结伙沈某法、“老陈”、“小金”在安吉县X乡红庙上山林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的茶叶山上盗掘一古墓,未掘得物品。

同年10月,上述9人又伙同朱某云(另案处理)对该墓再次盗掘,未掘得物品。经鉴定,该墓系先秦时代的土墩石室墓,属于古墓葬。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2)湖州市文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古墓葬的价值。

(3)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沈某己、廖某某、孙某壬、周某癸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4、2006年9月,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沈某己、周某某结伙沈某法、“大刁庆”(另案处理)在安吉县X镇X村富家队自然村一竹园内盗掘一墓葬,未掘得物品。经鉴定,该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湖州市文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证实该古墓葬的价值。

(2)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沈某己、周某某的供述。

5、2006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廖某某结伙沈某法、“阿旦”、“小林”(均另案处理)在安吉县X镇X村杨某岭山上盗掘一墓,未掘得物品。经鉴定,该墓系先秦时代的土墩石室墓,属于古墓葬。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作案人盗掘的时间、地点。

(2)湖州市文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古墓葬的价值。

(3)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廖某某的供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物证自制探枪一套(18根,带横顶1根)、锄头二把、钉耙、榔头、洋锹头、笋锹、铁锄各一把、撬棍二根、木棍四根、钢丝一根、锯子二把、凿四把、塑料桶一只、防毒面具二只、电筒一只、保鲜薄膜二卷、粗纱手套四付、蛇皮袋四只,经当庭出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实被告人盗掘古墓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证系从被告人刘某丁处扣押。

(2)本案十一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为年满十八周某、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之成年人。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廖某某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狱侦线索传递单、谈话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乙在案发后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5)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违法所得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丁、杨某乙车辆的情况。

对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侦查阶段,浙江省文物保护委员会接受对涉案墓葬及文物鉴定的聘请后,依据《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15条和《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章程》第24条的规定委托湖州市文物鉴定小组就墓葬的年代以及是否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进行鉴定工作,有关的鉴定意见亦由侦查机关书面通知各被告人,并告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审查上述委托的相关依据,《条例》第15条规定:“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定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工作。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组织,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相关文物鉴定工作”,《章程》第24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本会可以书面委托设区的市文物鉴定小组承担某一项具体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中可得知湖州市文物局就涉案墓葬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定依据,所作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文化部《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三级文物。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之规定,小白山园区内被盗掘之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无疑。故有关辩护人就涉案墓葬鉴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辩护人陈某戊、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2)参与盗掘古墓的各被告人交叉作案,所实施的不同行为均为积极追求共同犯罪目的之实现,根据本案案情可不考虑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庚、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具体量刑可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考虑。(3)案发后,罪行已被发觉的被告人沈某某被协助本案侦查机关工作的德清县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缺乏认定自首所必需的自动性条件。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4)本案的部分被告人虽未盗掘得物品,但对盗掘对象的认识明确,针对古墓葬的盗掘行为已实际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文物管理制度,部分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5)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6)被告人孙某壬在羁押期间配合有关办案机关的相关工作,有悔罪表现,但不属法定的立功情形。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立功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7)各被告人盗掘古墓葬、收购赃物基本未造成文物的严重流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均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掘古墓葬2座,盗得珍贵文物56件、一般文物3件,共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盗得珍贵文物56件、一般文物3件,共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胡某庚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盗得珍贵文物56件、一般文物3件,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掘古墓葬4座,盗得青铜剑1把;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掘古墓葬4座,盗得青铜剑1把,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沈某己参与盗掘古墓葬3座,盗得青铜剑1把;被告人廖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2座;被告人孙某壬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被告人周某癸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1座;被告人沈某某收购赃物1次,共收购珍贵文物56件、一般文物3件。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徐某某、胡某庚、孙某甲、杨某乙、沈某己、廖某某、孙某壬、周某癸、周某某交叉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中被告人刘某丁、徐某某、胡某庚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共同盗掘过程中还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被告人孙某甲、杨某乙、沈某己均多次盗掘古墓葬。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癸、周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讲清文物的去向,所收购的文物无一遭流失,又能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该三人适用缓刑尚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严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沈某己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廖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孙某壬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

九、被告人周某癸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浙x柳州五菱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用赃款购置的赃车皖x丰田汽车一辆予以追缴,均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育琴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湖

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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