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6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商海北街浦发银行门口,从王麟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内窃得x牌包1只(价值人民币84元),包内有现金250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麟的陈述、清点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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