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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法刑初字第215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2日由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又由于附带民事部分需追加当事人,为了防止刑事部分审理的过分迟延,所以于2008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某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持A2驾驶执照,驾驶牌照为“粤x”大型自卸货车拉石子。当车行至本县X镇卫生院门口时,货车驶出路外将在卫生院门口的陈轩、杨某某、王某甲撞到碾压,造成陈轩当场死亡,杨某某、王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刑法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意见,但认为产生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是在自己行驶的道上有一辆三轮车在下人,为了躲这辆三轮车,车子的轮子陷进了路上的一堆沙子里,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体现这一点,而且车子的方向杆已脱落,应属机械事故。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意见,但提出在出事的现场堆放有一堆沙子,而且沙子占到了公路的一半,导致被告人朱某某的车子陷进沙里,无法控制,才造成事故的发生。故,沙子的堆放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全部责任不客观,因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必然应当采信,而是应结合其它相关的证据来认定。另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持A2驾驶执照,驾驶牌照为“粤x”大型自卸货车拉石子。车子从郁山镇街心花园向郁山镇X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县X镇卫生院门口时,货车驶出路外将在卫生院门口的陈轩、杨某某、王某甲撞到碾压,造成陈轩当场死亡,杨某某、王某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死者陈轩的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再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下午8时许,我吃完晚饭从郁山两路口租房处,驾驶粤x号货车去郁山老车站郁山街心花园掉头,准备把石子下在郁山供电所对面的丁家屋,当行至郁山卫生院门前时,当时方向突然往行驶的左边,油门不回,车辆刹不住,就撞在郁山医院门诊部的房柱上,车辆自然熄火,才停驶。当时由于停不下来车,车辆左前轮将坐在医院门口的乘凉人陈轩碾压致伤,刚送到郁山医院住院部死亡,王某(王某甲)、杨某某致伤的交通事故。自己的车子有行驶证,没有年检。有号牌,是粤x。有驾驶证,准驾A2车型。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07年8月21日20时左右,我和陈轩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一路,路过郁山镇住院部门口时,正在郁山住院部营业的杨某某喊我们坐,耍一下再走,我们就在那里摆龙门阵,约十几分钟,突然一辆货车轰的一声就撞过来了,当时我就被车子撞在地,车子又向后退了一下,脚又被右前轮压了,这时车子就停住后,我就被火电厂职工王某两口子把我从车子的轮胎下抱出来,当时我的腰部就被撞断了。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07年8月21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看见一辆中型绿色货车从郁山老车站往郁山两路口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郁山镇中心卫生院门口时突然往医院上面开上去,车头就撞在医院前两路口边的柱子上。我跑过去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在车的保险杠下面睡起在叫唤,有一个妇女在那车的左前轮胎下面仰起睡起,轮胎压在她的胸部,没动也没叫唤,然后驾驶员将车向后退了两次,大家才把轮胎下面压那妇女和保险杠下面睡起叫唤的妇女抬出来,抬到住院部上面的。驾驶员也下来抱伤员到住院部的,然后车就停在那里。当时看见那车开的速度有点慢。驾驶员我不认识,是个中年男子,平头,较胖,后来旁边的人在说那驾驶员叫朱某某。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行驶的方向是郁山镇街心花园往郁山两路口方向行驶,肇事车行驶的左侧公路上有一堆石子(石砂)以及现场概貌及受伤人员及死者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准驾车型为A2。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陈轩、杨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9、死亡记录,证明死者陈轩入院时已死亡。

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11、彭水县公安局彭公刑技(2007)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陈轩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车况良好。

13、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4、“8.21”重大交通事故费用情况记录。

15、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说明,证明被害人陈轩的亲属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16、关于郁山镇“8.21”交通安全事故受害者亲属的诉求报告及请求书。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为躲避三轮车导致肇事车陷进沙子里,沙子对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这个事实,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的辩称,经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记明在事故现场有一堆石子,但堆放的位置是在左侧公路上;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明在公路的左侧有石砂一堆;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侯章福、毛福淑的证言证明出事现场堆有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均没有说明出事现场是否堆有沙;综合全案证据而言,本案中沙子的堆放可以认定是堆放在公路的左侧(以肇事车的行驶方向为向),而车辆行驶应在公路的右侧通行;同时被告人朱某某也没有出示有三轮车停靠在自己道路上的证据。在向被告人朱某某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明确告知其如对认定书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查,但是被告人在复查期内并没有提出复查。而且,被告人朱某某在驾车时对道路上的障碍物有注意的义务,应观察后再通行,更何况沙子是堆放在公路的左侧。故,本院认为沙子的堆放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侯章福、毛福淑的证言虽然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现场堆有沙子的内容真实,但其并不能证明沙子的堆放对事故的产生有影响,所以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辩护人出示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称自己车子的方向杆已脱落,是机械事故的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证明肇事车车况良好。并告知了对该检验报告如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检验的申请,但是被告人朱某某并没有提出重新检验的申请。同时被告人朱某某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辩解。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无论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上记载还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投案自首。虽然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时有一定的辩解,属于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所以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十四份收条(复制件)是否采信的问题,由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追加当事人,导致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而刑事部分审理又不能过分迟延,故,对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赔偿金额暂无法确定,有待在附带民事案件中表述对收条是否采信。但在量刑时,本院会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对死者已赔偿及出事后积极抢救等因素,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法律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与死者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自2008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大顺

代理审判员殷莉

人民陪审员邵小平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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