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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陈某丙、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陈某丙。

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丙(即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6日10时1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双庆路路口时,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2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交通费243元、护理费2,7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672.5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用品(拐杖)费214元、查档费40元、复印费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33,749.06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33,749.06元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陈某丙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丙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98,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6日10时1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双庆路路口时,与被告陈某丙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某丙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张某甲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6月2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12月8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90,239.56元(含救护车费307元及膳食费172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拐杖)费214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2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98,900元。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张某甲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

四、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陈某丙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1,130元、交通费243元、护理费2,7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672.5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20元、辅助器具费214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72元,其总金额为90,067.56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第二次手术,可待有关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4项费用总计123,617.06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91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86,697.56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98,900元则从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6,919.5元;

二、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计人民币86,697.56元,与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人民币98,900元相抵扣,原告张某甲应返还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人民币12,202.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10元,被告上海某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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