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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政,男,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因偷窃被刑事拘留,后被责令具结悔过(处理过程中,周某某冒用其唐弟周某政身份);2007年1月,其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4日(未执行,处理过程中,其冒用周某政身份),2007年7月14日,因偷窃被刑事拘留,其再次冒用周某政身份,于2007年7月26日被处以收容教养二年,后经核实真实身份,2007年11月28日撤销对其收容教养决定,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7月14日13时许,伙同丁亚东(另案处理)在本市927路(延长线)公共汽车西客站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车后门台阶处,由丁亚东挤挡被害人高保坤,周某某盗窃高保坤腰间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并传递给丁亚东,在此过程中,被正在执勤的公交总队民警李某某、刘某某发现,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丁亚东遂将手机扔在车内地板上,后周某某、丁亚东被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事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事主高保坤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偷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其并未认真悔过,再次盗窃,对其酌予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5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艳超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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