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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大某宅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略),主要营业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X村X号,现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X层。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共交通公司)、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蔚薇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耿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4日8时36分许,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的沪x大客车由履行职务的缪某驾驶,与被告耿某所有的皖x货车在龙东大道、顾唐路口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人伤及乘坐在被告耿某车内的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耿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021.30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00元、伙食补贴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牙齿修装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9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5,954.3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3,911.30元,交通费变更为100元。

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期限为7天,被告认可210元。对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期限为30天,被告认可1,200元。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牙齿修装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贴费,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元。

被告耿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财保上海分公司陈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中,法院已判决第三人赔偿第二被告相关费用,故第三人应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护理费150元、伙食费110元及非医保部分1,669.64元。对误工费、牙齿修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伤残鉴定期限为7天,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2天。对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认可20元/天。认可交通费100元。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于第一被告认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应纳入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8时36分许,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员工缪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龙东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东大道、顾唐路口绿灯左转弯时,遇被告耿某驾驶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载乘原告刘某)沿龙东大道直行车道由东向西绿灯行驶至至此,沪x大型普通客车右后侧与皖x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耿某受伤及两车损坏。2009年8曰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

又查明,沪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2008年12月2日,第三人就沪x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皖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耿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作业人员证、劳动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某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查档费收据各2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X组,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耿某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金额800元、查档费金额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911.30元,有相关票据及就诊记录佐证,应予认定。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3,911.30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可确认为30日。关于收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且休息期间予以停发,现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确认为2,0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7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260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30日,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牙齿修装费,因目前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公共交通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自可准许。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律师费确认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60元,共计2,36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9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查档费9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944.30元的70%,即12,561元;

三、被告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9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查档费9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944.30元的30%,即5,383.30元;

四、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耿某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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