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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一初字第432号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进贤县X乡小学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地址: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昌市人,南昌市华昌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某:大众交通公司),冯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以下简某人保青云谱支公司),胥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大众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冯某某、周某,被告人保青云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被告胥某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赣x号小客车(被告大众交通公司系该车车主)在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了李文保的摩托车导致我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四医院抢救,住院29天。经江西省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后续治疗费为500元,自出院之日起全休陆周。在我住院过程中,被告在赔偿医疗费后,因其它赔偿项目无法达成协议,故我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我营养费1335元、护理费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54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4243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夏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夏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车管所信息。证明被告南昌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被告。

证据三、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的身份,以及原告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四、原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夏某某住院29天,后续治疗费500元,出院后需全休六周。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夏某某花费交通费546元。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出租车系被告周某个人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了周某,我公司根据政府文件规定,对南昌市所有运输车辆实行行业管理,但汽车产权不变,仍属个人所有,民事责任均由个人全部承担,且车辆与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我公司也未收过挂靠费。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同意组建“南昌大众交通有限公司”对个体出租汽车实施公司化统一管理的批复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是经市政府批准合法成立的托管公司。

证据二、南昌大众公司与被告周某所签订的托管合同书。证明被告南昌大众公司与赣x号出租车是托管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

被告冯某某、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偏高,没有法律依据,只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周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青云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因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交强险以外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

被告人保青云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胥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相关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胥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证据二、收条和助听器发票。证明被告胥某为夏某某出资1326元购买了助听器。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胥某为原告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044.90元。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胥某为夏某某垫付鉴定费400元。

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

2007年3月14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赣x号出租车在南昌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李文保驾驶后载乘万玉凤、万风娇、夏某某、付桂香的无牌三轮摩托尾部,造成李文保、万玉凤、万风娇、夏某某、付桂香伍人受伤,车辆受损。2007年3月24日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某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四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9044.90元、鉴定费400元、助听器费1326元(被告胥某已全部垫付)。2007年4月23日江西省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夏某某损伤未达到国家交通事故评残标准;2、其原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截止报告日期止),后续治疗费用为500元;自出院之日起全休陆周。后因双方就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因人保青云谱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另查:大众交通公司与周某是托管关系。周某与胥某是发包与承包关系。胥某与冯某某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赣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周某,登记车主系大众交通公司。赣x出租车在人保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20万元,保险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二十四小时止。本次事故共有伍人受伤,现诉诸法院只有夏某某、万凤娇两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明;南昌市车辆管理所信息;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的出院小结;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托管合同书及文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和助听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冯某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冯某某是被告胥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某是帮被告胥某开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胥某承担;作为赣x号车的实际车主周某,应对被告胥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大众交通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虽赣x号出租车落户于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但该公司是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履行对落户车辆行业管理的职能,而车辆的产权仍属于周某所有。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青云谱支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鉴于赣x号车已向人保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人保青云谱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酌情处理。据此,依照国《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交强险赔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867元(x元/年÷12个月÷30天×2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167元;从商业险赔付原告夏某某医疗费50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500元、助听器费132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706元的80%,计6164.72元;扣除被告胥某已支付给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9044.90元、助听器费1326元、鉴定费400元,即赔付原告夏某某560.82元。

二、被告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50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500元、助听器费132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706元的20%,即赔偿原告夏某某1541.20元。

三、被告周某对被告胥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胥某理赔已垫付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9044.90元、鉴定费400元、助听器费1326元,合计x.90元,即理赔被告胥某x.90元。

五、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5元(已付),被告胥某负担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洪

人民陪审员廖永生

人民陪审员吴小文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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