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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帅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7-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共民一初字第94号

共青城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共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帅某某,男,出生年月年龄不详,汉族,个体养殖户,住(略)。

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帅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火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帅某某两次在其饭店用餐,共欠餐费56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及2006年6月20日,被告帅某某两次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清河饭店用餐,共计餐费564元,由被告在用餐单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说明是否有正当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签字的餐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并在用餐单上签字确认用餐费用金额,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请应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张某某餐费564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火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桂香

代理书记员陈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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