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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共刑初字第03号

江西省共青城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身份证号x,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金火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06年3月至6月,伙同同案人朱取平(另案处理)、闵全杜(未满14周岁)携带锄头、铁锹、老虎钳、剪刀、锯条等作案工具,在共青大道城雕至共青甘露园林场路段盗得尚未使用的路灯电缆线300米,价值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取平、闵全杜的供述、证人晏某某、费某某的证言、报案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金火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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