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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冈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甲、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初字第408号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冈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武冈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武冈市人,系武冈市水电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厚,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下简称邵阳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冈水电公司、刘某甲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武冈水电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17日以原审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邵阳水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武冈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武冈水电公司原称武冈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某甲。被告工程队于1992年至1993年多次向我借款,具体是:1992年1月13日借款7000元,1993年2月2日借款x元,1993年2月7日借款2200元,1993年5月23日借款5000元,共计x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武冈水电公司辩称,我们水电公司没有借过钱,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等五人合伙搞工程的欠款,当时他们五人合伙只是打了武冈水电公司的牌子,实际上搞工程盈亏由其五人承担责任,与我们公司无关,原告所起诉的四笔借款已由当时的合伙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办理清偿完毕,另外武冈水电公司已于2002年6月与邵阳水电公司合并,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详辩称,我个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当时原告与我等五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工程款,应在合伙中予以结算,而事实上这些钱已由我个人代为偿清,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水电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992年2月2日原武冈水电工程队向刘某友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据,1992年1月13日原武冈水电工程队出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贷款凭证,原武冈水电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2200元的借条,1993年5月23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此四份借据证明原武冈水电工程队向王某某借款共x元。

二、证人邓某、肖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释放证明,2004年12月13日的庭审笔录,王某某于1996年3月12日、1997年元月5日向武冈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收据二份。以此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武冈法院(1996)武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洪江工程资金往来表、1994年11月4日武冈法院原城东法庭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对夏明光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2002年12月12日原武冈水电工程队向王某某汇款x元的去向。

四、联营集资承接工程担保抵押贷款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当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方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①、原武冈水电工程队出具的7000元借据不是向王某某个人的借款,而是向法相岩信用社借的贷款,借据上约定的月利息45厘系原告方添加上的,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且此笔款被告方已偿还了信用社。②、1993年2月份原告代为办理退刘某友的欠款x元及利息2200元,已由原武冈水电工程队于1992年12月12日汇给王某某的x元折抵退款,不存在再偿付原告。③、1993年5月23日借款5000元,系洪江工地借款,而洪江工地又系我们与原告合伙搞的工程,因此该笔借款应在洪江工地中予以结算。④、证人邓某、肖某某的证言不真实,王某某的释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起诉的时机。⑤、原告提交的两份诉讼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中的借款起过诉,起诉后如果撤了诉应有裁定书。

被告武冈水电公司、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992年12月12日原武冈水电工程队通过建行从洪江工地汇款x元给王某某的信汇凭证(回单)。1992年12月25日法相岩信用社现金付出传票,以此证明原武冈水电工程队已偿还王某某x元。

二、1993年10月13日建行的电汇凭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请的7000元贷款被告方已偿还。

三、1992年12月3日建行电汇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方偿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来源于水电工程队电汇到洪江工地的工程款。

四、邵水建字(2002)第X号文件。以此证明武冈市水电公司与邵阳水电公司联合,武冈水电公司为邵阳水电公司分公司,武冈水电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①、1992年12月12日原武冈水电工程队汇款x元给我是事实,但不是用来抵退刘某友借款,且这x元后来我又将其投入到洪江工地。②、1993年10月13日被告汇款x元是还被告欠我的其他款项,不包括1992年1月13日的7000元的借款。③、1992年12月3日电汇x元是到洪江工地,不是刘某甲所说的用于偿还刘某友的欠款。④、对法庭追加邵阳水电公司为被告我们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中,7000元、x元、2200元欠款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认定。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因注明为洪江工地款,属合伙资金往来,不应视为水电工程队所欠原告债务,故不予认定。第二项证据中的证言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但王某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的债权而起诉,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项、四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一、二、三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汇款,但不能证明所汇之款是用于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武冈水电公司原名为某冈县水电工程队。武冈水电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刘某甲。武冈水电公司于1992年1月13日以进材料为由向王某某借款7000元,王某某系当时法相岩信用社站干,其向武冈水电公司提供借款时采用了信用社的贷款凭证。该借款约定同年11月30日到期,借据上有刘某甲签的“以单位房屋作抵押担保”字样,约定月息“45厘”字样与借据上字迹不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1992年2月2日,原武冈水电工程队向刘某友借款1000元,用于工程周转金。1993年2月6日,刘某甲给王某某致信,信的主要内容为:要求王某某在近两天办理好偿还刘某友的借款。王某某在收到信后在1993年2月底前偿还了刘某友借款本息x元。1993年2月7日刘某甲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某某手现金贰仟贰佰元整(于刘某友结算利息欠款)”。被告原武冈水电工程队于1992年12月12日从洪江工程款中信汇x元至王某云(实为王某某),汇款用途为机械款,该汇款凭证回单上有刘某甲于1993年1月16日签的“同意抵退刘某友借款”字样,但该汇款凭证回单被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原告王某某对该汇款回单上刘某甲的签字提出异议,并称其收到该汇款后全部用于洪江工地。1993年10月13日,被告原武冈水电工程队向原武冈县城东法相岩信用社电汇x元,汇款凭证注明为“还贷款”,王某某在上签字“还我手金额是实”,刘某甲在上签字“同意退借款”。被告方称此x元汇款中含有退原告7000元的借款,原告王某某予以否认,并称此x元的汇款是原水电工程队退其的投资款。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从1992年7月到1993年11月与被告刘某甲等五人合伙在洪江搞工程。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原告王某某个人曾在1998年向原武冈水电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多次催收借款,2000年3月13日王某某因判刑被关押至2004年3月12日释放。被告方在原审中对诉讼时效未提出异议。2002年6月21日,邵阳市水利局邵水建字(2002)X号文件批复同意邵阳水电公司与武冈水电公司联合,联合后名称为邵阳水电公司,原武冈水电公司为邵阳水电公司武冈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993年5月23日的借款5000元,因借据上注明为洪江工地款,而洪江工地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及其他合伙人承接的工程,与被告武冈水电公司无关,该款原告应与其他合伙人予以结算再处理,本案不宜处理。原告提供的被告武冈水电公司于1992年元月13日借款7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武冈水电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私人的借款。被告刘某甲提供的1993年10月13日汇款x元,称其中包含还原告这7000元借款的观点,因该汇款系洪江工地的工程款,应在洪江工地中予以结算,不能用作折抵原告与武冈水电公司的借款,故此观点不能支持,该笔借款应予偿还。至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字样因与借据上字迹不一致,且被告方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其代被告武冈水电公司偿付刘某友借款本息x元,被告方无异议,但被告称其已用1992年12月12日汇给王某某的x元抵退王某某所付刘某友借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该汇款单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此汇款来源于洪江工地,后又用于洪江工地,故被告方称其已偿付x元的观点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某某代为偿付刘某友的借款本息x元也应予偿还。对被告所欠原告以上两笔借款,因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于1998年向被告方要求偿还后,被告方不予偿还,此后的时间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有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11月底向被告催收欠款,故利息计算时间可从1998年12月开始,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月利率6.3‰计算。另因武冈水电公司已被邵阳水电公司合并,系其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7000元以及x元借款应由邵阳水电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甲在借据上签章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其在原审中对诉讼时效未提出异议且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故对被告方此观点不能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水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8346元(利率按月息6.3‰计算,从1998年12月算至2005年8月31日止),共计x元。从2005年9月1日到偿还之日期间利息仍按月利率6.3‰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邵阳水电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伟明

审判员林孝局

代理审判员李迪雄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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