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绥刑初字第45号

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绥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文盲,农民,住绥宁县X乡X村X组。

诉讼代理人唐基成,男,38岁,汉族,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副站长,住该电站家属楼。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该村委会主任(以下简称村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袁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天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雪平、贾燕如担任记录。自诉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基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袁某某诉称,2007年3月25日,因被告人刘某甲不经村委会集体研究,擅自更改了自诉人的架杆洞山场合同,自诉人袁某某前往刘某甲家要求查看合同,刘某甲不同意。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把自诉人袁某某的左手中指折断,还用拳头击伤自诉人的肩部、腰部。自诉人袁某某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自诉人袁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02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戊、杨某丁(健)、李某翠、苏某丁、杨某述的调查材料,杨某友、苏某乙、苏某丙等人的证明,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治疗医院的证明、相关票据等证据。申请本院调取了关峡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1、我及本届村委干部没有违法更改合同;2、自诉人无故找村委会和我纠缠架杆洞山场承包问题,完全是无理取闹;3、我没有伤害过自诉人;4、据村民反映自诉人的手是她甩我店里的糖时自己碰伤的,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周勇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没有弄伤自诉人袁某某的手指,自诉人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辩护人对证人苏某华、苏某堂、洪军、陈立祥、杨某平、梁爱清的调查笔录,关峡派出所对本案的调查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5日上午,自诉人袁某某与本组村民刘某戊因其村架杆洞山场合同是否被村长刘某甲擅自更改一事来到村长刘某甲家,要求查看该山场合同。袁某某、刘某戊要求查看合同遭到刘某甲拒绝后,双方发生了口角,自诉人袁某某用手指着被告人刘某甲骂,被告人刘某甲走过来抓住自诉人袁某某的手,两人的双方相互扭抓在一起,在扭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自诉人袁某某的左手中指扭伤,后经本村村民杨某丁、李某某等人解劝将自诉人与被告人扯开,被告人刘某甲被劝至屋外马路上,自诉人袁某某仍在被告人刘某甲店内并将店内的三包糖摔到地上,后被人劝住。关峡派出所接警后即赶至现场,劝住双方,要自诉人袁某某先到医院去治疗。自诉人袁某某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左手中指第二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自诉人袁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3月26日到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9.80元;于2007年3月29日至4月9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01.44元,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建议自诉人袁某某出院后休息3个月。2007年3月26日,自诉人袁某某在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作法医学鉴定,花费鉴定费470元。自诉人袁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851.24元、法医学鉴定费470元、交通费58元、误工费2058元、陪护费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共计5784.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自诉人袁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时,刘某甲与袁某某的双方相互扭抓在一起,后被两证人劝开了。证人杨某丁还证实,在刘某甲与袁某某双方扭抓在一起时,听到袁某某喊“娃拉子”(哎哟的意思)。

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在袁某某用手指着刘某甲骂时,刘某甲过来蛮凶地抓住袁某某的手,两人的手就抓在了一起,后被人劝开,两人又隔着马路对骂,骂了十多分钟后,袁某某对证人讲她的左手中指很痛,没气出就抓起刘某甲店里的三包糖砸到地上。

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袁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及刘某甲被杨某丁劝开的事实。

4、自诉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伤害自诉人时所实施的行为。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的起因与自诉人袁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

6、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x号X光照片,证实自诉人的伤情。

7、自诉人的医疗发票、司法鉴定费收据、车票等票据及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情况。

8、自诉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自诉人袁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刘某甲将自诉人的左手中指扭伤并导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致伤自诉人袁某某是在两人争吵相骂过程中相互扭抓时致伤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应予赔偿,但本案因纠纷引发争吵,自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自诉人的手是自诉人在摔糖时自己碰伤的,为证明这一主张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因其提交的证据与关峡派出所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自诉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天文

审判员王茂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燕如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刘某 故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