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济钢铸造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昂钦,西宁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生于1962年5月28日,汉族,乐都县硅铁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青海济钢铸造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判事实不清和程序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2001年上诉人济钢公司的下属企业青海济钢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借用被上诉人的对滚破碎机一台。2003年2月18日,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股分转让协议》,约定:将河南济源钢铁(集团)公司所有的济钢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1800万元转让给张某。2003年9月8日转让资产全部移交张某。2003年5月15日,锌业公司经理吴建政向被上诉人出具内容为:现存放在锌业公司破碎加工棚下的1台对滚破碎机(重约2吨半)是借用钟某玲同志的,钟某玲(龄)可随时拉走的书证一份。后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于200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借用的破碎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钟某的对滚破碎机一台作价3500元归上诉人青海济钢铸造铁合金有限公司,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上诉人青海济钢铸造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钟某价款3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一审诉前保全费共计856元由上诉人青海济钢铸造铁合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钟某各负担428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银生
审判员贾新
审判员刘某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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