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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茶刑初字第16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外号“伟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段某甲和张春明、段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到攸县县城彭某某开的“法拉丽洁具店”,由张春明、段某乙假装购物转移店内人员视线,李某某“望风”,被告人段某甲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店内抽屉里的“金利来”胸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银行消费卡等物。被告人段某甲和张春明、段某乙、李某某各分得赃款50元,剩余的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金利来”胸包价值250元。

2、2006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段某甲和张春明、段某乙、李某某、段某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攸县县城谢某某开的“沪工五金销售中心”由被告人段某甲和李某某假装购买铁丝转移店内人员视线,周小虎(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谢某某挂在店内墙口的黑色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段某甲和张春明、段某乙、李某某等人各得赃款100元,剩余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黑色女式提包价值180元。

3、2006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段某甲和张春明、段某乙、李某某、段某文和周小虎租用刘某某的湘x面的车,由段某乙驾驶面的车,一起窜至安仁县城马某丙开的“民旺超市”,由张春明和段某文负责“望风”,被告人段某甲和李某某假装购物转移店内人员视线,段某乙驾驶面的车在离店不远处等候,周小虎将被害人马某丙放在店内的棕色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身份证、存折、钥匙等物。除付100元租车费外,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棕色女式提包价值150元。

4、2006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段某甲和段某乙、李某某、郭杨成(批捕在逃)和周小虎窜至安仁县城马某丁的“腾达电线五金批发店”,由段某乙、李某某、周小虎负责“望风”,被告人段某甲和郭杨成入店内盗取被害人马某丁放在玻璃柜上的红色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0元。流动人口证等物。被告人段某甲和郭杨成各分得赃款500元,段某乙、李某某、周小虎各分得赃款400元,张春明分得赃款100元。剩余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红色女式提包价值100元。

5、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和张春明、段某乙、李某某、周小虎驾驶面的车一起窜至攸县县城陈某某开的“鑫仔饭店”,由张春明、李某某负责“望风”,段某乙驾驶面的车在离店不远处等,被告人段某甲和周小虎入店内盗取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烟柜内的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被告人段某甲和张春明、段某乙、李某某、周小虎各分得赃款400元,剩余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提包价值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甲在2006年3月期间伙同张春明、李某某、段某乙等人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6888元,个人实得赃款1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春明、段某乙、李某某、周小虎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应当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所得赃款1252元,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100元,谢某某166元,马某丙33元,马某丁533元,陈某某42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段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所处的罚金及责令退赔的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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