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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茶刑初字第136号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和吕秋平、“大哥”(身份未查清,现在逃)三人在一起时,“大哥”提出去发廊抢劫钱财,并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实施抢劫,吕秋平和自己放哨。随后,三人来到云阳桥头“一点缘”休闲店,由吕秋平和“大哥”在休闲店门口放哨,被告人汪某某进到该店里以叫服务员尹某按摩为借口,叫尹某将门关上。然后从背后抽出一把水果刀架在尹某某脖子上,威逼尹某将身上300多元现金和一台高新奇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结伙以持凶械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汪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及同案人犯罪所得钱、物应予继续追缴或退赔归还给受害人。据此,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对被告人汪某某及同案人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台继续予以追缴或退赔,归还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和退赃或退赔钱物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审判员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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