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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华玲,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国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小孩罗某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但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母亲年事已高,无法帮助被告抚养小孩,且被告雇请的保姆对小孩照顾不周,致使小孩在被告抚养期间体弱多病。2006年12月27日,因考虑原告有稳定收入,原告父母退休在家,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原、被告协商将小孩交由原告托管一年,现一年的期限已经届满,若再将小孩交由被告抚养,恐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罗某源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婚生小孩罗某源由被告抚养。

证2、小孩托管协议。证明婚生小孩已由原告抚养一年多。

证3、病历。证明小孩在被告抚养期间,体弱多病。

被告罗某某辨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但因原告根本没有做母亲的责任心,对小孩照顾较少,现其要求变更抚养权,将对小孩的成长不利。

被告罗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邓某某所举三份证据,被告罗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小孩生病是正常现象,并非是被告照顾不周所引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罗某源于X年X月X日出生,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罗某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后因被告去外地打工,不方便照顾小孩,原、被告遂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小孩托管协议,约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被告将小孩托管给原告照顾,被告每月支付托管费800元,小孩罗某源从2006年12月底起随原告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株洲百货大楼的正式员工,每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罗某某在广州宏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双方协议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但自2006年12月底起小孩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也逐月给付了相应的托管费给原告。鉴于本案被告现在在外地打工,并且婚生小孩罗某源才二岁零十个月,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罗某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小孩托管协议,被告同意承担托管费每月800元,参照被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应给予原告抚养费6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生男孩罗某源随原告邓某某生活;

二、被告罗某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罗某源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易红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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