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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与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彭某辛、彭某壬、李某癸、浏阳市公路管理局及浏阳市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民初字第922号

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乙(曾某名马某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暨原告马某乙、马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丁(又名林某、林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逍,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来,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福贵,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浏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金钩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浏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彭某辛、彭某壬、李某癸、浏阳市X路管理局及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7年7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永林某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李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9月24日第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纪军,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逍、李某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来,被告彭某辛、彭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福贵,被告李某癸,被告浏阳市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共同诉称,2007年1月23日晚8时许,5原告的亲属马某平驾驶摩托车由浏阳至大围山方向行驶,至大围山加油站附近欲进站加油时,因靠右避让对面来车而撞至堆在右面道路上的水泥管上,致使马某平被撞受伤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认为,搁置在右侧有效路面上的水泥管系被告林某丁等7人所放,该水泥管系被告李某癸生产、运输和装卸在该处的,同时,浏阳市X路管理局对该道路有疏于管理之处,故此,请求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5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亲属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元。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共同辩称:1、事发当地的水泥管系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合伙购买的,应共同承担责任;2、被告彭某辛、彭某壬擅自占据已分给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的地段放置水泥管,导致林某丁兄弟的水泥管无处放置,亦应承担赔偿责任;3、马某平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未戴头盔,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众被告仅应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共同辩称,李某己与李某庚购买水泥管是个人行为,不是与林某丁等人合伙,2被告购买的水泥管已放置在水沟中,事发时堆放在路面的水泥管不属2人所有,故2被告的行为与马某平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辛、彭某壬共同辩称,2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下午购买4根水泥管后当即安装到水沟中,未占用有效路面,马某平受伤致死与2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癸辩称,被告廖某等人向其购买水泥管后,他按廖某等人的指示将水泥管卸在路上即已交货了,之后发生的事情与李某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浏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路管理局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且事发路段是由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故此,浏阳市X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公司虽修建了事发的浏阳至大围山公路,但对该公路没有行政管理职责,被告公司在此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鲁某某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马某平骑摩托车到大围山加油站时对面来了1台大车,马某平为让道撞到路右边的水泥管上,当时路面上有几根水泥管,占了有效路面约1米左右。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后见到出事地点的有效路面上堆放了几根水泥管,出事以后没多久,水泥管被移动了。

3、大围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拟证明路右侧的水泥管系林某丁等7被告共同开发建房时堆放的,事发后,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已分别自愿出资1000元,彭某辛自愿出资600元给马某平作医药费。

4、浏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马某平系因特重型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月26日死亡。

5、测量人员证明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水泥管摆放在有效路面内。

6、医药费发票及火化费收据,拟证明马某平的抢救费用及火化费用共计x.88元。

7、浏阳市公安局大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马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注销户口。

8、浏阳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由浏阳市公安局大围山派出所加盖公章,拟证明马某甲共有2子2女。

9、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不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不予立案。

对上述证据,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彭某辛、彭某壬、李某癸、浏阳市X路管理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及4-9的真实性,9被告均不持异议。

对证据3,被告对其中6被告已自愿支付一定数额医药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参与调解的被告均未签字,且调解笔录上被告方的发言也未写清楚系哪个被告的发言,故不能据此认定几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浏阳市大围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马某平受伤后在大围山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及酒精中毒。

2、证人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彭某辛、彭某壬购买4根水泥管的当天,周某某、彭某某等人帮助他们将4根水泥管放置到了路面下的水沟中,接下来帮老五、老三(李某己、李某庚)放了9根水泥管,并设置了路标;周某某并证明在帮老五、老三放水泥管时,被告廖某也来帮忙放了1根水泥管。

3、被告廖某的陈述,拟证明⑴2007年1月4日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5人一起购买了共15根水泥管,其中林某丁、林某戊各2根,廖某1根,李某己、李某庚各4根,另有2根公共水泥管;⑵1月8日,被告彭某辛、彭某壬也购买了4根水泥管,并当日安装到路边的水沟,被告李某己、李某庚也于当日安装了8根水泥管下沟,被告廖某本人安装了1根,另安装了1根公共水泥管。

对上述证据:

⑴5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该诊断证明上在“酒精中毒”后使用的是问号,说明未经确定,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⑵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彭某辛、彭某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2中关于被告廖某帮忙安装水泥管下沟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5被告不是合伙购买水泥管,且廖某未安装水泥管下沟。

⑶被告李某癸及浏阳市X路管理局均不持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彭某某、周某某、彭某辛的证言以及彭某某、周某某、彭某壬、周某某、彭某辛书写的证明,拟证明本村X村民在未分配的村组地上放置水泥管占地,李某己、李某庚兄弟也买了水泥管,1月15日李某庚兄弟请彭某某等人将他们的8根水泥管全部放到水沟里,此外还多放了1根。

对上述证据,5原告及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彭某辛、彭某壬、李某癸、浏阳市X路管理局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认为水泥管是5被告合伙购买的,李某庚、李某己经手放到水沟的水泥管不能区分到底是谁的。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彭某辛、彭某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彭某辛、彭某壬购买水泥管的收据及证人沈仕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彭某辛、彭某壬于2007年1月15日在汤国友处共购买8根水泥管。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李某己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1月的一天下午,吴某某驾驶中岳石材场的叉车帮彭某辛、彭某壬将买回的共4根水泥管分2次放置在路右侧防护桩外,之后,周某某等人帮忙一起将该4根水泥管放到路旁水沟中。

对上述证据,5原告及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癸、浏阳市X路管理局均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癸和浏阳市X路管理局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需质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大围山加油站对面的马某侧边水沟中,共放置了12根2M长的大水泥管,水沟往东方向有45CM的涵洞,再往东40CM有小水泥管相接;有6根水泥管散摆在路面之外的草丛中。可以看出,该水沟能够用于占地建房的地段最多能摆放13根水泥管,由此可推出,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一起购买的15根水泥管中有2根为公共管。

对该份证据:

⑴5原告不持异议;

⑵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认为,被告5人合伙购买的水泥管,不能仅根据由谁经手来确定水泥管的归属,对其余无异议。

⑶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彭某辛、彭某壬、李某癸、浏阳市X路管理局及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5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及4-9,被告均不持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确认原、被告经大围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本案纠纷,以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彭某辛已分别自愿支付一定医药费的事实,其余事实因被告未签字认可,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该诊断证明在“酒精中毒”后使用的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和3,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5人一起购买了共15根水泥管,几日后,被告彭某辛、彭某壬亦购买了4根水泥管并摆放到路旁水沟里,当日,在彭某某等人的帮助下,被告李某庚、李某己经手共摆放了9根水泥管到水沟中。

(三)对被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对被告彭某辛、彭某壬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系本院依法勘验现场而绘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对案发时死者马某平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月23日晚8时许,原浏阳市X镇X村民马某平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沿浏东公路往大围山方向行驶至大围山加油站附近时,为避让对面来车而靠右行驶,因撞到右边路面上放置的水泥管而倒地受伤。事发后,马某平先后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和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1月26日,马某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查,原告马某甲、曾某某系马某平之父母,2人共有4个成年子女;马某乙、马某丙为马某平之子女,兰某某为马某平之妻。因马某平受伤死亡给5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药费x.88元、丧葬费8015.52元(含火化费240元)、死亡补偿费x.2元、被扶养人马某甲生活费x.94元、被扶养人曾某某生活费x.2元、被扶养人马某乙生活费x.68元、被扶养人马某丙生活费x.4元,共计x.82元。

另查明,2007年元月初,为了占据本组尚未分配的土地建房,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5人合伙由被告廖某经手向被告李某癸共购买了15根水泥管欲埋放在路边水沟中用于建房排水。李某癸按5被告的要求将该15根水泥管放置在大围山加油站对面的有效路面右侧。其中,林某丁、林某戊各2根,廖某1根,李某己、李某庚各4根,另有公共水泥管2根。2007年1月15日,被告彭某辛、彭某壬向汤国友另购买8根水泥管也堆放在该地段路右侧防护桩外。当日,被告彭某辛、彭某壬即邀请周某某等人帮忙将该8根水泥管均埋放到路边下方的水沟中;同日,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在周某某等人帮助下,亦经手将堆放在有效路面上的15根水泥管中的9根埋放在路边水沟中。至此,该路段右侧有效路面上尚堆放有6根水泥管,亦未设置有效警戒标志。2007年1月23日,马某平驾驶摩托车撞到该6根水泥管上,事发后,经大围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分别自愿支付1000元医药费给原告,被告彭某辛自愿支付600元医药费给原告。原告方向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因事故现场变动而未予立案。事发不久后,该6根水泥管被移至路面之外的草丛中。

又查,事发地段属浏东公路,系省级收费道路。浏东公路由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费和进行经营管理,但该公司并未被授权进行公路路政管理,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的责任。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为占地建房而合伙购买水泥管后,未经批准擅自将水泥管堆放在公路X路面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5被告作为水泥管的共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关于5被告的内部责任划分,5被告虽约定了各自购买水泥管的根数,但未约定该水泥管从种类物转为特定物的方法及管理方式,且其中尚有2根公共水泥管,因而5被告均对共有的15根水泥管有妥善管理之义务,故此,5被告应共同对本案原告因亲属马某平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5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损失的60%,5被告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辩称5人不是合伙购买水泥管以及他2人购买的水泥管已埋放在水沟中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彭某辛、彭某壬的责任。被告彭某辛、彭某壬购买水泥管后当即埋放在路旁水沟中,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辩称系因彭某辛、彭某壬抢占林某丁、林某戊的地段致使林某丁兄弟的水泥管无处放置的意见,因林某丁兄弟占地建房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李某癸的责任。被告李某癸销售15根水泥管给被告林某丁等5人,其按指示将水泥管卸下即已完成交付,该水泥管的所有权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均已转让给林某丁等5人,故此,被告李某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李某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及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认为李某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浏阳市X路管理局及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事发路X路属省级收费公路,由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收费和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收费公路X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被告浏阳市X路管理局未举证证明浏东公路已经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赋予第三人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路政管理职责,故此路X路政管理仍应由浏阳市X路管理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故此,浏阳市X路管理局作为浏东公路的管理人,有义务保障道路的安全和畅通。本案中被告林某丁等5人在浏东公路X路面上堆放水泥管长达十余日,被告浏阳市X路管理局本应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发现林某丁等人擅自占用道路的行为,并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但因浏阳市X路管理局疏于管理,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原告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损失的20%;被告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浏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其没有清除路障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浏阳市X路管理局虽无法定清障义务,但有及时发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法定职责,其未履行相关职责,管理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死者马某平的责任。死者马某平于事发日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对事故发生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故此,原告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应相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确定其自负损失的20%。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要求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浏阳市X路管理局赔偿其因亲属马某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辛于案发后支付600元给原告,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亦相应核减为x.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因其亲属马某平死亡造成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2元,由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共同赔偿x.69元(已履行5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浏阳市X路管理局赔偿x.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自理。

二、彭某辛、彭某壬、李某癸、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马某甲、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林某丁、林某戊、廖某、李某己、李某庚共同负担60元,由浏阳市X路管理局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永林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李某连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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