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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刑初字第44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又名刘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本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应急灯和编织袋,于每晚21时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在本村窑咀、石子等几个村X组的水田、菜地、水圳边捕捉野生泥蛙共128只。同月16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将所捕野生泥蛙装入编制袋搭乘湘x出租车往株洲市钟鼓岭农贸市场销赃时,被浏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镇头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捕捉的128只野生泥蛙均属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案发后,上述虎纹蛙由湖南省野生动物救护繁殖中心收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1)作案工具应急灯、编制袋,户籍证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放生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物证、书证;(2)证人骆某、彭某、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野生动物鉴定书;(5)作案工具照片、运输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放生青蛙照片及收容虎纹蛙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虎纹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虎纹蛙128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小罗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章文邦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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