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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陈某丙、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浏民初字第178号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辜志武,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陈某丙之父),男,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旭,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住所地:长沙市东郊远大二路长桥。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33岁,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丙、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桂海、人民陪审员苏苗林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丙是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的同学。2006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陈某丙的宿舍玩耍时触怒陈某丙,陈某丙拿宿舍衣叉对原告挥舞,导致衣叉头部的铁叉飞出,刺伤原告右眼。原告伤势严重,但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未及时通知原告父母,仅将原告送至浏阳市沙市医院治疗。原告祖父母发现原告伤势严重,才马上将原告送往长沙湘雅医院治疗。原告在长沙湘雅医院治疗20多天,右眼视力严重受损,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湖南工商管理进修学院配备的衣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某丙没有过错,且已支付x.5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辩称,此事故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在中午休息时间嘻闹时意外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沙市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其次,衣叉是用来晾衣服的,不是用来打闹的,以衣叉的质量问题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外,原告在长沙治疗期间,学校垫付了x元,学校保留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均系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浏阳教学部的学生。其中,李某甲系走读生,陈某丙系住校生。2006年6月12日中午,原告李某甲到被告陈某丙所住的该校X号宿舍玩耍时惹恼陈某丙,陈某丙站在宿舍门口拿衣叉向坐在宿舍进门右边上铺的李某甲面部晃动,结果衣叉头部的铁叉突然脱落,并刺到原告的右眼眼珠。原告李某甲右眼当场流血。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通知了原告的祖父母并电话通知了在广东打工的原告父母,同时将原告送往浏阳市沙市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x.4元。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454元、交通费415元(包括原告父母从广东回来的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2006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2006)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72元。以上损失合计x.1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分三次付给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在浏阳治疗的急救费、车费等459.5元,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则支付了x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均遭拒绝,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浏阳市公安局沙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新生入学协议书、身份证明、学生证、病历、医疗发票、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用带铁叉的晾衣杆朝原告李某甲面部近距离挥舞,危险性显而易见,应当预见到由于距离感的误差或者晾衣杆头部铁叉的松动可能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陈某丙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因陈某丙尚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在此事故中没有过失,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学院延误治疗时机的证据,故该学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没有收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费用尚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丁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2元(已付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陈某丁承担340元,湖南工商管理专修学院承担200元。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何桂海

人民陪审员苏苗林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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