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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司某某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47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4日又因犯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杨某某,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7年5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开赌场争份子发生争执,双方约好在台州市X路X街道石浜太阳雨剧场门口打架。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和“胖子”(另案处理)等人与王某甲纠集的付某某、曾某某、王某乙、柏某某、“阿飞”、“光头”、“大头”、“大炮”、“胡子”、“小军”等人,在太阳雨剧场门口碰到后持刀对砍,王某甲和王某乙、柏某某、曾某某、付某某等人持关公刀和砍刀将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付某某、曾某某、王某乙、柏某某、林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前科情况;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司某某目无法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司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系本次犯罪的纠集者以及未认定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妥,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不是本次犯罪的纠集者以及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司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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