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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仲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原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蓓,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仲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蓓、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系原告发行的申卡贷记卡持卡人。自2007年5月30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申卡贷记卡透支消费累计达人民币37,051.88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人民币27,950.92元、利息人民币3,137.96元、滞纳金人民币4,868.69元、超限费人民币1,094.31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37,051.88元。

审理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透支款共计人民币34,022.8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7,950.92元、利息人民币2,508.56元、滞纳金人民币3,563.32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银行安居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申卡贷记卡章程、申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章程的规定及领用合约的约定。2、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所办理的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以及透支的金额。3、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

被告仲某某辩称,被告是在一年之前才知道其儿子拿着被告的身份证去办理了原告诉称的信用卡,被告根本就没有使用过该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就是被告的儿子在使用。被告因看见其儿子在使用该信用卡时能正常还款,也就未向银行反映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直到三个月前被告才知道儿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如期还款。另外,自己经济较困难且身体不好,故根本无力偿还该卡发生的透支款项,应由自己的儿子来归还这笔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自己未办理该信用卡也未使用该信用卡,故无法质证。

被告仲某某未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儿子以被告的名义、用被告的身份证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后,而未表示否认,应作为是被告对其儿子办卡及使用信用卡行为的追认,故应由被告承担该卡透支款项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发放了一张以被告名义申领的上海银行信用卡。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该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累计产生的透支款项达人民币34,022.80元(包括透支本金人民币27,950.92元、透支利息人民币2,508.56元、滞纳金人民币3,563.32元)。该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4,02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及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该信用卡系其儿子以被告的名义、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并且也是其儿子使用,应由其儿子来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款项,因被告在明知其儿子以被告的名义、用被告的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应视为被告同意其儿子作为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以及使用该信用卡,故应由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对其儿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了向被告仲某某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27,950.92元;

二、被告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人民币2,508.56元、滞纳金人民币3,56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36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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