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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瑞安公司诉被告凯尔达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海瑞安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凯尔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瑞安公司诉被告凯尔达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后被告凯尔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被告提起反诉,故本案审限自被告反诉受理时重新起算,对此,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瑞安公司诉称: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合作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北京地区代销被告的凯诺牌散热器系列产品,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合作两年后退还原告。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合作终止,并签订1份合作销售补充协议,再次承诺被告如期归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故起诉被告,要求归还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凯尔达公司辩称,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属实,但根据其他费用结算,被告反欠原告款项。

被告凯尔达公司反诉称:200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合作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在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内的销售权归原告,被告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的进场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中促销费用各半承担,原告按约提成。后原告履约至2008年7月,以2008年奥运期间销售受影响无法继续代理销售为由,请求终止双方合作。2008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1份合作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该系列产品的一切经销权限,由被告自行管理经营。协议签订时,双方对返还保证金及补偿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销售过程中的有关费用尚未完全统计,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现根据结算,扣除销售提成及补偿金后,原告还欠被告垫付的进场管理费、促销费、租金等费用共计168,906.20元。故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68,906.2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海瑞安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的金额部分与原告无关,部分缺乏依据。

为证明其本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作销售协议、合作销售补充协议、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算单,以证明除合作销售协议以外,张志向被告所提货物的货款;2、交款通知单15份及居然之家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给居然之家的款项,由居然之家直接在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3、合作销售协议和合作销售补充协议,以证明有关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依据;4、与居然之家2007年的代销合同,以证明双方间的合作模式;5、与居然之家2008年的代销合同,以证明124,000元保底费的被扣情况;6、明细分类账,以证明合作期间的销售总额;7、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以证明原告实际销售数额未达销售保底数。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认为该部分货款属于2007年账务,已结清,即使属于欠款也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数额有异议,特别是保底租金x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需要核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被告与居然之家的协议,居然之家应扣除20%以后再扣除相关费用后才支付给被告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中所述的时间有疑问,增值税发票中则缺乏2007年4月-9月的账。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张志等人个人签名的材料,难以证明张志等人代表原告公司欠被告债务,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对其真实性作出明确答复,本院确定其真实性,并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7年4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生产的凯诺牌系列产品在居然之家销售一事签订了1份合作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产品进居然之家销售,质量保证金20万元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承诺由张志本人亲自操作,进居然之家销售的进场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并负责做到超市账扣正常销售品26%的比例,超过26%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低于26%的扣率后差额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交纳合作保证金10万元,合作两年满24个月后退还被告,货款以实际货物价值结算,其他费用扣除由原告单方承担,超市账扣26%后被告支付原告销售业务提成15%比例,协议自2007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一些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3日,居然之家与被告签订了1份代销合同,约定居然之家代销被告产品,全年保底销售额为76万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合作保证金10万元。2008年居然之家与被告签订了1份代销合同,约定居然之家代销被告产品,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居然之家按月与被告结算货款,若被告每月含税销售额大于或等于保底含税销售额,则居然之家每月给被告的结算金额为实际含税销售额×(1-约定扣率),若被告每月含税销售额小于保底销售额,则居然之家每月给被告结算金额为实际含税销售额-保底含税×保底扣率,若被告每月含税销售额小于保底含税销售额,且含税销售额不足以抵扣居然之家保底收益,则当月货款居然之家不与被告结算,同时被告须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将不足补齐,同时双方的保底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上半年度销售保底额为62万元,下半年度销售保底额为100万元,保底扣率为20%。签订该代销合同的被告方代理人为张志。2008年7月21日,因北京2008年奥运会期间居然之家散热器销售受影响,原告经销的被告散热器放弃经销权限,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1份合作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2008年乙方销售保底定额不足部份,居然建材超市要乙方承担扣款的九万六千元整,由甲方自愿替乙方支付。超出部分乙方承担。余额部分归乙方所有。二、乙方进居然之家建材超市三个店的进店费叁万元整……,甲方补偿乙方叁万元整。三、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的三付样品款:壹万伍仟元退还乙方,但三付样品(见清单)如已销售部份按北京市场价三折结算给甲方。四、乙方经营居然建材超市散热器期间,销售利润部份甲乙方双方对账清楚后,此次签约两周后甲方付给乙方。五、按原协议到2009年4月2日,乙方交甲方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期立即退还给乙方。六、……。七、……”。

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居然之家向被告开具了多份交款通知单,通知单上记载反映被告各个时间段内应付居然之家管理费、管件费、保底租金等费用。2010年5月28日,居然之家出具证明,确认开具的13份交款通知单系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21日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广告支持费、租金等相关费用,由居然之家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499,454.10元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7月16日,居然之家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在居然之家代销期间账面实际含税销售金额为499,454.10元,相应的增值税票已全额开具,合同规定的应扣除的扣率(即年保底销售量扣率)及相关费用在实际结算货款时直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销售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合意签订补充协议以解除原销售协议,也系有效。补充协议对销售协议解除后的处理进行了相关约定,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解除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的,应以补充协议作为处理的依据,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应以法律法规作为处理的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4月2日前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提的反诉请求中包含多项内容,依其向本院提供的费用明细表,共有49项:其中第45项即为本诉中的10万元保证金,第26、27、28、29、32、37、38、39、40和48项为被告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属其自认的范畴,不属反诉请求范围,在原告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第47项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提成款,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20日间的销售总额为624,317.62元,故按扣率其应支付的提成款为104,885.36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变更销售总额为499,454.10元,提成款相应变更为83,908.29元,对此,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的销售额高于499,454.10元,即使以被告所述的销售额进行确认,但按居然之家与被告的代销合同第八条的结算规定,居然之家与被告结算时还要扣除约定销售保底额的20%,因此居然之家与被告间的销售额至少为767,454.10元,另外还有些其他费用。这第47项的提成款,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上不属于被告反诉的请求内容,现被告在反诉中直接作为应付金额予以扣除,可免双方诉累,应免准许,但有关居然之家与被告间的销售发生总额一节事实,其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自认的销售发生总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而对被告自认的销售发生总额499,454.10元存有异议,但居然之家与被告的代销合同只是双方约定的一种销售计算方式,实际发生额究竟多少,仍应以他们之间的实际结算为准,居然之家2010年7月16日的情况说明对这一金额作了肯定,原告如要否定这一情况说明,显然需要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另一方面,居然之家与被告间的销售有原告方的人员张志参与,这说明原告方应有能力完成这一举证事项,现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然对销售总额进行了变更,但总的诉讼请求并不要求变更,故本院仍可确认按104,885.36元算作为其应付原告的提成款。当然,原告如另有证据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提成款超出了104,885.36元,可另行要求主张。被告所提的其余各项为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包括了各类促销费用、广告支持费、广告位租金、代垫装修费等费用。原告对第1、20、21、33、34、41、42、46项有异议,认为:第1项实际已付款,而且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第20、21、33、34、35、36、41项均系被告接手居然之家之后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第42项指的是2008年1月至6月的保底租金,按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第46项折旧费,双方无约定,不存在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的第1项是张志所欠货款,不应由本案原告直接承担该民事责任,故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支持;第20项被告提供的交款通知单反映日期为12月5日至7日,第21项被告提供的交款通知单反映日期为7月5日至27日,均难以证明上述费用发生于原、被告解除合作销售协议之前,该些费用,本院不能支持,应当扣除,第33-36项和第41项,被告虽有异议,但缺乏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居然之家出具的证明不符,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42项,被告要求的是应付居然之家的2008年1月至6月的保底租金124,000元。对此原告认为,依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该笔保底租金中的9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96,000元指的是双方解除销售合同后的保底租金。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08年乙方销售保底定额不足部份,居然建材超市要乙方承担扣款的九万六千元整,由甲方自愿替乙方支付。超出部分乙方承担。余额部分归乙方所有”。首先,从该条的内容上看,该条针对的是被告未完成2008年保底销售定额需向居然之家承担扣款责任,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担责任的事项,该条中所述的销售保底定额只笼统地指明时间段是2008年,而未说明具体为销售合同解除之前或是之后,因此从文义讲,被告代替原告支付的96,000元应涵盖2008年整个年度,既包含合同解除之前,也包含解除之后的下半年;其次,从被告与居然之家的销售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应当完成的2007年年度及2008年上半年度的保底销售额合计为138万元,而实际从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21日间,被告只完成销售金额499,454.10元,差额为880,545.90元,加上2008年7月1日至7月21日间的保底销售额,按约定扣率计算,这一期间被告应当向居然之家补足的保底租金款大约在20万元,这与居然之家开具的交款通知单显示的保底租金金额基本吻合,因此,从金额的一致性角度上看,该条约定由被告代替支付的96,000元,不应指2008年1月1日起至7月21日间的保底扣款。再次,补充协议第一条的后半部分约定,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余额部分归原告所有来看,从该部分约定来看,反映了这96,000元保底扣款的不确定性,如为7月21日前的销售保底扣款,应可以通过具体的销售金额进行计算,而不因如前约所称的“超出”或“余额”的可能性,这正说明这96,000元只是一个估计数,具体是否应当扣款,扣多少款,还需以居然之家与被告在此之后的销售情况而定,否则按原告所称的意见,就无法对该后半部分约定作出合理解释。最后,本院还要说明的是,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原销售合同,原因在于原告方未能完成足够的销售量,通常情况下,此时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完全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责任可能不仅包括之前的保底扣款,还涉及之后的保底扣款,因此基于某种谅解,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真实意思是免除原告之后的部分扣款责任,而不改变其之前的扣款责任,是符合常理的。综上,无论从约定的文义、目的还是内在逻辑关系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分析,96,000元应专指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年底间居然之家与被告之间就销售保底不足所应承担的扣款。故该项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1日间的保底租金扣款请求12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第46项是被告反诉的样品折旧费,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49项是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折价补偿款,与第47项的性质相同,不属于被告反诉请求范围,现被告自愿予以扣除,也应予准许。据此,结合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表,反诉请求中,应当扣除的是第1项的37,803元、第20项的6,219.75元、第21项的240.25元和第46项的11,700元,本院可以支持的被告反诉请求为136,127.13元。诉讼中,原告还曾提出应当扣减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的样品押金款15,000元,但原告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条涉及样品销售结算给被告的内容,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凯尔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海瑞安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反诉被告海瑞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凯尔达公司进场管理费、促销费、保底租金等费用136,127.1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凯尔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本诉被告凯尔达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计1,839元,由反诉原告凯尔达公司负担328元,反诉被告海瑞安公司负担1,511元,反诉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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