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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胡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51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墨池路X号门口,撬锁窃得芦明国停放在此的浙x黑色金铃牌TN9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1元)。

2007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X街X号后门口,撬锁窃得王金富停放在此的浙x黑色健龙牌x-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08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芦明国、王金富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11月22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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